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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嵇春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春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240号原告:嵇春艳,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所在地莱西市琴岛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8640502596。主要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春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54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2017年1月1日,原告驾驶该车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路与广州路十字路口处遇高雪冰驾驶鲁B×××××号轿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诉请贵院,请依法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辩称,我们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嵇春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鲁B×××××号车辆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发票各一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鲁B×××××号车辆维修费发票五张、原告驾驶证、鲁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嵇春艳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8732.40元。2017年1月1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路与广州路十字路口处,遇高雪冰驾驶鲁B×××××号轿车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期间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4200元。2017年1月9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认定原告鲁J×××××号车辆因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47800元,评估费为1400元。此后原告在莱西市德辉汽车维修服务厂支付维修费478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约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不予赔偿是错误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付原告嵇春艳保险金5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彦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蕾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