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理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顺富、卓东照、王秋英、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顺富,卓东照,王秋英,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家通,王荣庭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顺富,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卓东照,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英,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谢坑村福州南方广安居商贸市场(南站机械市场)B区B14、B15、B16、B17、B18、B19、B20。法定代表人:卓东照,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家通,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王荣庭,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广东名道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王秋英、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顺富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桐,被告卓东照、王家通、王荣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富、王秋英、福建顺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王秋英、福建顺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如下:以9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以8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止;以8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止;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止;以67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4日止;以57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以55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止;以49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以46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止;以43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以36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以30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以24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7日止;以20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18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止;以17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以13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11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以9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7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以7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7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2、被告王家通、王荣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福建顺富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王家通、王荣庭自愿为前述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福建顺富公司均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2万元。被告王家通、王荣庭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王秋英系被告卓东照配偶,涉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卓东照辩称,卓东照于2015年6月18日与案外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科技分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将涉案借款合同的债权转至该公司,原告不再享有本案债权,故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另,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段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应计算至每次还款的前一日,而非当日。对于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及违约金计算表中涉及的还款金额及时间没有异议。被告王家通、王荣庭辩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二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被告李顺富、王秋英、福建顺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含: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卓东照、王秋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民事起诉状》一份(复印件加盖本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口头裁定笔录》一份(复印件加盖本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关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催款函三份、担保义务履行通知函二份、邮件寄件人存根联五份、邮政查询单四份,虽被告王家通、王荣庭否认收到原告的二份担保义务履行通知函,但因被告卓东照认可相关邮件寄件人存根联上的地址是其身份证上的户籍地,王家通和王荣庭认可其上收件地址是其工作单位的地址、可以收到来信,且三被告均认可存根联上电话号码是其本人所有及使用、并未对四份邮件查询单上加盖的EMS查询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依照常理,以上信件是可以送达到三被告处的,而且三被告并未提交反证,故确认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所举证据《还款协议》(系复印件)一份,因系复印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而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因其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无法反映原告转让该债权的真实意思,故该证据也不能予以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于他人,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该《还款协议》不宜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福建顺富公司、李顺富、卓东照(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K-R-0012),约定:被告福建顺富公司、李顺富、卓东照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其中手续费8万元,服务费39.36万元(手续费、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评审费、差旅费、通讯费、资信考核费、合同管理费、邮寄费等其他费用);手续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服务费分期支付,即分别于2012年3月、6月,每月的15日各支付19.68万元;乙方应在2012年6月30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用途限于购置徐工科技分公司的产品,其借款额全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如果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乙方须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剩余本金(包括逾期及未到期本金)及其他费用等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本金及其他费用为止。”被告王家通、王荣庭在合同“保证人”位置处签名。前述合同另有保证责任条款: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0万元给付被告福建顺富公司,被告福建顺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8月12日原告就与本案同一借款合同将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福建顺富公司、王家通、王荣庭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福建顺富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55万元,支付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共计120.08万元);2、被告王家通、王荣庭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该案撤回起诉。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福建顺富公司、李顺富、卓东照邮寄催款函,要求三被告支付本金147万元、服务费43.8782万元、违约金75.098258万元追索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违约金432万元。原告另于同日向被告王家通、王荣庭邮寄担保义务履行通知函,要求二被告就前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福建顺富公司还款数额及时间分别如下:于2012年的7月30日、7月31日、9月11日、9月12日、10月26日、12月11日分别还款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0万元、25万元;于2013年的2月4日、7月19日、9月15日、10月12日、10月16日、11月15日、12月17日分别还款100万元、20万元、62万元、32万元、30万元、62万元、62万元;2014年的1月23日、3月7日、3月17日、4月23日、4月25日、4月28日、7月2日、8月28日、12月3日分别还款62万元、40万元、22万元、10万元、40万元、22万元、18万元、15万元、3万元;于2015年的2月6日、4月29日分别还款2万元、1万元。此外,三被告另行给付原告违约金8.25万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未归还,被告王家通、王荣庭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卓东照、王秋英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本案《借款合同》所涉的债权;2、王家通、王荣庭的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是否已超出担保期间;3、王秋英是否应与卓东照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福建顺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家通、王荣庭自愿为前述各被告的借款作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所接受,前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以上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福建顺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在原告已足额支付借款情况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故三被告对于尚未偿还本金72万元应向原告继续偿还。三被告辩称原告已转让涉案借款的债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福建顺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原告诉请,结合被告数次还款数额及时间,可自每次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剩余相应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分段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被告王家通、王荣庭自愿为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福建顺富公司履行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行使债权(且债权额大于本案的诉请数额),因该项权利的行使并不以诉讼文书的送达作为必要条件,故此时担保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撤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于2013年9月12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又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王家通、王荣庭邮寄《担保义务履行通知函》向二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邮寄送达的地址亦为经二被告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理应能送达到。况且被告未提出反证,故可以认定已邮寄送达被告。因此,原告向被告王家通、王荣庭主张权利,既未超出担保期间,亦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王家通、王荣庭应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卓东照与被告王秋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亦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系交由被告福建顺富公司使用、并由公司出具了收据,显然该借款未用于卓东照与王秋英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宜判令王秋英对卓东照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2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见附表);二、被告王家通、王荣庭对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8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顺富、卓东照、福建省顺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家通、王荣庭承担(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修新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聪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9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0日止;以8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止;以8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止;以8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止;以67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3日止;以57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55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4日止;以49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以46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以43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止;以36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止;以30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24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6日止;以20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止;以18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止;以17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以13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止;以11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以9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止;以7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以7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7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不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后,扣除已付8.25万元后支付。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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