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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阎根元与阎明元、马伴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根元,阎明元,马伴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根元,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智力2级残疾,住太原市。监护人:阎永红(系阎根元之侄),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明元,男,193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伴只(系阎明元之妻),女,193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喜斌,系被上诉人儿子,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阎根元与被上诉人阎明元、被上诉人马伴只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7)晋0110民初44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根元的监护人阎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被上诉人阎明元和被上诉人马伴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喜斌、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阎根元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做出的(2017)晋0110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阎根元所有。根据阎根元在一审时提交的1953的《山西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及民国20年的分家协议可以证明本案所讼争的的宅基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民国20年的分家协议已经明确载明东房后空基使用权归上诉人阎根元之父阎珻所有,一审法院对民国20年的分家协议不予认可于法无据,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二、被上诉人阎明元、马伴只所提交的1953年11月13日太原市第六区人民政府(53)区法字第11号民事仲裁书、1954年4月28日太原市人民法院(54)法审民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阎瑾与阎四清争议的一尺九寸二分土地并不在本案讼争的50.44平米之内。被上诉人阎明元不应当从本案讼争的50.44平米宅基地使用权中分得利益。三、即使上诉人应当退还也是退还村委会不应当退还被上诉人阎明元。如果法院确认上诉人阎根元超领了拆迁补偿款,那么上诉人阎根元应当对超领的拆迁补偿款进行退还,退还的对象应当是村委会,并非被上诉人阎明元。在上诉人阎根元退还村委会后,被上诉人阎明元再从村委会按照拆迁政策领取补偿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时,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阎明元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阎明元和被上诉人马伴只答辩:根据1953年11月13日太原市第六区人民政府(53)区法字第11号民事仲裁、1954年4月28日太原市人民法院(54)法审民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确认答辩人阎明元享有空基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予以维持。阎明元和马伴只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已使用70多年的23.14米×2.18米=50.45平方米的一块宅基地的拆迁补偿款134170元;2、判令被告自收到该补偿款至今未予返还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8404.01元,以上合计142574.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阎瑾、阎珍、阎珠、阎珻系亲兄弟,均已去世。阎明元系阎瑾之子。阎根元系阎珻之子。1953年,阎珻代表全家取得《山西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东房后空基(即本案诉争空基)0.55亩东至阎四清、西至本主、北至阎瑾、南至大道的权属归阎珻一家所有。阎瑾与阎珻两家同住西寨村一片院落。1953年,阎瑾与东邻阎四清因本案诉争空基位置的占地面积产生争议,经属地管辖政府太原市第六区人民政府调解无效,该政府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53)区法字第11号民事仲裁,裁决阎四清多占了阎瑾所有的本案诉争空基中的一尺九寸二分土地,决定由阎四清将其土地证上多填的一尺九寸二分空基注销,退予阎瑾,交由该乡人民政府办理更正土地证手续。阎四清不服该仲裁,诉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1954年4月28日作出(54)法审民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阎四清诉求,维持原仲裁裁决。上述裁判文书均系生效文书。至今,无第三人提起相关撤销之诉。2015年,西寨村进行城中村改造拆迁,本案诉争空基被拆迁部门实际拆除,该空基由不动产实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项,阎根元于同年与拆迁部门签订本案诉争空基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同年12月6日领取相关拆迁补偿款项。1953年法院裁判生效起至拆迁前,该空基一直由阎明元一家占有使用,建有鸡棚、栽有树木。拆迁后,阎明元、被告因本案诉争空基权属转化的拆迁安置补偿产生争议,阎明元诉至法院,要求阎根元退予其拆迁补偿款共计134170元[争议面积50.44平方米×拆迁补偿方案第七条宅基地空地补偿标准1160元/平方米+争议面积50.44平方米×0.015分地/平方米×(拆迁补偿方案第三条宅基地产权置换现金标准5万元/分地+拆迁补偿方案第四条按期拆迁奖励款5万元/分地)=134170元]。原审法院认为,阎明元提交的1953年11月13日太原市第六区人民政府(53)区法字第11号民事仲裁、1954年4月28日太原市人民法院(54)法审民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系当事人证明权属来源,主张相关拆迁权益的凭证。上述文书均已生效,且至今,无第三人提起相关撤销之诉,故该文书可证明本案诉争空基中长度为23.14米,宽度为一尺九寸二分约为0.64米,面积为23.14米×0.64米≈14.81平方米的空基使用权归阎瑾,而阎明元系阎瑾的合法权益继承人,因此,法院支持阎明元该面积空基的拆迁补偿款主张,即39394.6元[空基面积14.81平方米×拆迁补偿方案第七条宅基地空地补偿标准1160元/平方米+空基面积14.81平方米×0.015分地/平方米×(拆迁补偿方案第三条宅基地产权置换现金标准5万元/分地+拆迁补偿方案第四条按期拆迁奖励款5万元/分地)=39394.6元]。对于阎明元主张的剩余面积空基的拆迁补偿款,虽事实上该空基由阎明元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但因其未提交相关确切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拆迁补偿款39394.6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阎根元侵占阎明元财产,理应赔偿相应损失,故阎明元要求阎根元支付其自收到该补偿款至今未予返还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法院亦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阎根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阎明元、原告马伴只拆迁补偿款39394.6元;二、被告阎根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明元、原告马伴只上述拆迁补偿款39394.6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阎明元、原告马伴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阎根元认为诉争的宅基地归其所有,主要证据为民国20年的分家协议中约定东房后空基地归阎珻所有,且向法庭提交了民国20年的分家协议,但由于年代久远,字迹模糊,无法辨识,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阎根元的上诉主张。根据1953年11月13日太原市第六区人民政府(53)区法字第11号民事仲裁及954年4月28日太原市人民法院(54)法审民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诉争空基地中长度23.14米、宽度0.64米,面积为14.81平方米的部分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部分拆迁补偿款是正确的。上诉人阎根元的上诉请求,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51元,由上诉人阎根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轶群审判员  张俊红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潞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