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曾美春与叶晓峰、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春,叶晓峰,陈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707号原告:曾美春,男,汉族,1967年4月27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叶晓峰,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陈春梅,女,汉族,1980年4月26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祥,男,汉族,1950年1月27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原告曾美春与被告叶晓峰、陈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美春、被告陈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美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晓峰、陈春梅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分计算;2、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共计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晓峰、陈春梅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夫妻平常做生意和经营金拾玖商务公司,2015年8月间,被告叶晓峰找到原告,称其生意和经营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人民1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并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叶晓峰再次以同样理由需要资金,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叶晓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陈春梅辩称,1、我与被告叶晓峰于2017年1月3日离婚,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2、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出借给被告叶晓峰的100000元是我与被告叶晓峰离婚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3、在我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借给被告叶晓峰的借款700000元,我根本不知情。被告叶晓峰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中,而是被告叶晓峰将其中的150000元及250000元两笔用于赌博,依法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答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另外一笔300000元则是被告以他人名义借取,依法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叶晓峰向原告曾美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美春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计月息2%,为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如有变化,双方告知,可以随时归还。借款人:谢晓峰身份证2015年8月6日。”2016年2月1日,被告叶晓峰向原告曾美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美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此据注:借款人:叶晓峰,身份证:362129197027xxxx,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11日,被告叶晓峰向原告曾美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到曾美春现金叁拾万元正归还期为16年9月11日。经借人:叶晓峰2016年8月11日。”2017年2月16日,被告叶晓峰向原告曾美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美春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归还为一个月。经借人:叶晓峰2017年2月16日。”以上,被告叶晓峰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叶晓峰已支付2015年至2016年间的利息。到期后被告叶晓峰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叶晓峰、陈春梅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春梅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查被告叶晓峰2015年至2016年出入澳门等地出入境的相关材料。本院向定南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查证,调取了关于被告叶晓峰出入境记录。原、被告对上述调查内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陈春梅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2017年叶晓峰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美春与被告叶晓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叶晓峰向原告曾美春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晓峰应根据《借条》约定向曾美春按时清偿债务,曾美春起诉要求叶晓峰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借款系叶晓峰个人债务还是叶晓峰与陈春梅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向曾美春偿还的利息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涉案借条虽以叶晓峰个人名义出具,但第一笔15万元借款、第二笔25万元借款及第三笔30万元发生在叶晓峰与陈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本案中,陈春梅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因此应认定上述三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第四笔10万元借款,发生在叶晓峰与陈春梅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叶晓峰逾期未还款,原告曾美春主张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第一笔15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每月2%利率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叶晓峰、陈春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第一笔借款本金15万元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第二笔至第四笔借款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月2%利率计算,已超过上述条款规定的年利率6%,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即被告叶晓峰、陈春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第二笔借款25万元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晓峰、陈春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第三笔借款3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晓峰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第四笔借款1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晓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峰、陈春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美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150000元之日止。二、被告叶晓峰、陈春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美春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250000元之日止。三、被告叶晓峰、陈春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美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300000元之日止。四、被告叶晓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美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00元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曾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叶晓峰、陈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