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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5432刘金坤与王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坤,王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5432号原告:刘金坤,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发,高邮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修明,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刘金坤与被告王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发、被告王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50000元及利息6266169.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延期顺加);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参与经营小贷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138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年息12%计算,期间被告向原告还款250万元,尚欠原告1135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修明在庭审答辩中承认原告所说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1350000元及至2017年8月15日利息6266169.86元的事实,且被告认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及欠利息未还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修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坤借款本金11350000元及利息6266169.86元(利息己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延期按年利率12%顺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0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渊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周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