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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5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与吴有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吴有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5502号原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270X9。法定代表人:李绍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燕,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181966。被告:吴有金,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吴有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的代理人谢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下属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滇西北直流线路工程9标施工项目部与被告吴有金签订的《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9标屋基拆迁协议》;2、判决被告吴有金返还原告已付的拆迁补偿费189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9标的施工单位,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滇西北直流线路工程9标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上述工程的具体事宜,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开展施工。原告因工程需要,在盘州市石桥镇黑坎村二组建立N9084号至N9085号塔。在建塔过程中,被告吴有金等黑坎村二组村民以建塔影响其居住,需要进行屋基搬迁为由对原告的施工进行围堵,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屋基拆迁赔偿费。2016年9月20日,安徽省中金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员王升彬私自代表项目部在盘州市石桥镇黑坎村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与被告签订了《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9标屋基拆迁协议》,协议约定项目总因建立N9084号至N9085号塔跨越被告吴有金的房基,对吴有金进行屋基拆迁补偿,拆迁内容为屋基五间,平整结构,共计575平方米,单价330元/平方,拆迁补偿费共计为189750元,由项目部在协议生效后3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项目部向被告吴有金支付了补偿费189750元。经审查后,原告认为,项目部与被告吴有金达成的补偿协议按330元/平方米计算系适用错误,双方在屋基拆迁补偿标准存在重大误解,且该补偿标准严重高于六盘水市政府【2012】19号文件规定的13.64元/平方米,存在严重的显示公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选址及搬迁均要经县级政府批准,而被告吴有金以宅基地须搬迁为由与项目部订立了拆迁补偿协议,至今被告吴有金未提供宅基地的合法手续,故并不存在屋基搬迁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项目部与被告吴有金签订的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如依照该协议履行,势必造成原告的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有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其辩称:补偿款是原告找村上的人多次与我们协商、协调的,原告要求返还补偿款可以,但要求原告撤除建在被告土地上的铁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9标的施工单位,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滇西北直流线路工程9标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上述工程的具体事宜。因原告修建的N9084号至铁塔××经过盘州市石桥镇××组村民被告吴有金的屋基地。2016年9月20日,经盘州市石桥镇黑坎村村民委员协调、见证,原告方与被告吴有金签订了《滇西北至广东±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9标屋基拆迁协议》,协议约定项目总因建立N9084号至N9085号塔跨越被告吴有金的房基,对吴有金进行屋基拆迁补偿,拆迁内容为屋基五间,平整结构,共计575平方米,单价330元/平方,拆迁补偿费共计为1897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吴有金支付了补偿费189750元,现原告工程已建成完工。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协议、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方作为高压电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知晓高压电建设过程中涉及拆迁的相关补偿费标准,原告方在村委会的协调、见证下与被告吴有金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8元,由原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天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