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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78朱网根与李维红、窦山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网根,李维红,窦山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178号原告朱网根,男,汉族,1974年6月生,住本市润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红,女,汉族,1962年8月生,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被告窦山旺,男,汉族,1954年11月生,住本市润州区。委托代理人任伟宁,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诗筠,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网根与被告李维红、窦山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网根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被告窦山旺委托代理人任伟宁、顾诗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维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网根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维红、窦山旺夫妻长期存在生意往来。2016年7月21日、11月17日,李维红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至今两被告未能归还该借款,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窦山旺辩称,窦山旺在2014年就与李维红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分居生活,到2017年2月份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李维红在向原告借款同期向多人借款、数额巨大,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窦山旺自身经营一家公司,有独立经济来源,无需借款,故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称借款中8万元系现金交付,不予以认可。因此,应驳回对窦山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维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李维红向原告朱网根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10万元,用于业务周转。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向李维红转帐1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李维红再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现金20万元,用于振光网电制造厂(老名振光制杆厂)。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向李维红转帐1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另8万元系现金给付李维红。又查,被告窦山旺、李维红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15日登记离婚。庭审中,被告窦山旺提供两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另,窦山旺于2014年3月个人独资设立镇江旺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营房屋拆除及设备拆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工业废油回收、包装箱定制。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11月18日李维红签收的酒类送货单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借款时一直居住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原告朱网根与被告李维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维红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李维红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李维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账凭证、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维红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李维红与被告窦山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其债务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窦山旺辩称两被告于2014年就已签署离婚协议、分居生活,李维红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并未依法办理离婚手续且窦山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确已分居生活。同时,李维红借贷时自称的借款用途与窦山旺个人独资经营的企业经营项目相符而窦山旺并未举证证明李维红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窦山旺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窦山旺应对李维红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网根借款30万元;二、被告窦山旺对被告李维红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526元,由被告李维红、窦山旺承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并支付公告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潘丁亮人民陪审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