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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华旭东与胡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旭东,胡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922号原告华旭东,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金锋、薛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霞,女,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原告华旭东与被告胡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金锋、薛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旭东诉称: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胡海霞陆续向华旭东借款合计70000元,经华旭东催讨,胡海霞未归还借款。故华旭东诉至本院,要求胡海霞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以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海霞以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7日向华旭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华旭东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3年11月23日,胡海霞向华旭东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9日胡海霞向华旭东借款5000元。2014年4月25日胡海霞又向华旭东分别借款4800元和200元。华旭东通过ATM机现金转账方式分别向胡海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了上述四笔款项。2015年12月10日,胡海霞再次向华旭东借款5000元,华旭东于当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胡海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了5000元。由于上述ATM机转账凭证模糊、卡对卡转账凭证中收款人卡号信息存在欠缺,华旭东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转账凭证予以调查核实。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安镇支行进行了调查,确认了上述五笔转账记录存在,胡海霞收到了上述20000元款项。同时根据华旭东提供的2015年12月10日其与胡海霞的短信记录,胡海霞在短信中也确认了结欠华旭东借款70000元的事实。现未有证据表明胡海霞归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短信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借条、转账记录和短信截图,可以确认胡海霞结欠华旭东借款本金7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现华旭东主张以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海霞应偿还华旭东借款本金70000元,并偿付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150元,由胡海霞负担。该款已由华旭东预交,华旭东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胡海霞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胡海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华旭东支付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广新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