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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马红亮、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亮,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彩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亮,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天,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全,系该社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张彩峰,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清丰县。上诉人马红亮与被上诉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张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红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对被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偿还本金1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之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还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追要过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所述2016年2月22日偿还的1万元,上诉人不知情,还款凭条上的签字也不是上诉人所签,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在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偿还现金10000元,是上诉人主动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信用社内部规定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无需上诉人进行签字,即该凭证没有还款人签字栏,上诉人偿还该10000元是对其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上诉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张彩峰述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红亮、张彩峰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22328.6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一审诉讼费用由马红亮、张彩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4日,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红亮、张彩峰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马红亮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月利率为10.2‰,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5.55计收利息;马红亮、张彩峰系夫妻关系,张彩峰向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马红亮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马红亮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马红亮偿还本金17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红亮、张彩峰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马红亮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彩峰系马红亮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马红亮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彩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马红亮、张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减半收取2542.5元,由马红亮、张彩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金额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提出后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马红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