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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聂某1、聂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聂某1,聂某2,许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705号原告:彭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1,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聂某2(曾用名聂尧舟),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吴铺镇凤凰村委会主任,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许某,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诉被告聂玉婷、被告聂某2、被告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陈小,被告聂玉婷、聂某2、许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彩礼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彭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了聂某1,双方相识不久,便按农村传统习俗商谈结婚事宜,在媒人聂红玲的见证下,彭某送给三被告彩礼130000元(包含彩礼80000元、上门打发钱、礼金及红包共50000元)。后彭某与聂某1于××××年××月××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仪式中,彭某又花费了6万余元,同时还送给聂某1“四金”(已返还)。由于彭某与聂某1恋爱时间短,双方同居生活后关系并不融洽,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5月7日,聂某1离家出走,拒不与彭某联系。此后,彭某多次主动寻找聂某1,双方父母也多次进行调解,但均未有任何效果,聂某1至今未回到彭某家中。彭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聂玉婷、被告聂某2、被告许某共同辩称,聂某2、许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彭某所送彩礼已于婚礼当天给付聂某1,故彭某只能向聂某1要求返还,聂某1的父母均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不属于彩礼应当返还或酌情返还的情形,原、告已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因为彭某要出去找工作,况且,彭某婚后与异性关系暧昧,存在过错。再者,男方彩礼是给聂某1,但双方共同生活看病等已花费11万元,远超彩礼8万元,故男方再要求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婚礼当天给付的1万元礼金,聂某1为彭某找工作已给付彭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彭某提交的证据四、银行存折及存款凭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属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四,彭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系在双方吵架之后录的音,彭某在不理智的情况下说的气话,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不能达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中银行转账凭证及学生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转款系男方家收的情钱,与彩礼无关;学生证系双方分居之后取得,不属共同生活支出;费用清单系单方记载,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费用清单系被告方单方记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谈话录音、银行转账凭证、学生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彭某经媒人聂红玲介绍认识了聂某1,双方相识不久,便按农村传统习俗商谈结婚事宜,在媒人的见证下,彭某送给被告方彩礼80000元。××××年××月××日,彭某与聂某1于依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在婚礼现场,彭某的父母给付聂某1现金红包10000元。聂某1置办的陪嫁财产有:美的牌空调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八铺八盖等(现均存放于彭某家)。彭某与聂某1举办婚礼后即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彭某与聂某1同居生活后,双方一起到武汉市务工,由于恋爱时间短,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日渐恶化。2016年5月7日,聂某1离家外出,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此后,双方父母、亲属多次对两人进行劝说、调解,但均未有任何效果,聂某1至今未回到彭某家中。另查明,聂某1于2016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媒人吴英涢借款20000元,后吴英涢向彭某偿还了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谓彩礼,一般是指男女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故彭某通过媒人给付聂某180000元现金应属彩礼。关于被告聂某2、被告许某的是否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责任的问题。因彩礼是指男女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从其性质看,属有条件的赠与,一般以结婚为目的。从本案事实看,聂某1及其父母均认可该彩礼80000元已交给聂某1,且彭某庭审举证也认为聂某1将该款存入了个人银行账户,故彩礼应由聂某1返还;再从彩礼的性质分析,其属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赠与的对象一般应为女方聂某1,如未能成就结婚条件,一般应由女方聂某1承担返还责任;再者,彭某未举证证明给付彩礼时是以女方家庭为对象,且该彩礼由女方家庭占有并支配,故彭某要求女方父母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应驳回彭某要求被告聂某2、被告许某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聂某1是否应返还彩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依该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来看,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当返还原告已给付的彩礼;但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行婚礼后确已共同生活2个多月,故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并依本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予以返还。考虑举行婚礼前聂某1置办陪嫁财产等相关花费,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同居期间借款,本地相关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由聂某1向彭某返还彩礼30000元为宜,聂某1同居前置办现存放于彭某家的陪嫁财产归彭某所有。聂某1辩称其同居前后已花费11万元,故不应再返还彩礼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彭某未予认可,加之双方同居仅二月有余,也有打工收入,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彭某所送彩礼的范畴及其所送红包礼金、礼品应否返还的问题。从上述彩礼的性质分析,以下几项不应纳入彩礼的返还范围:一、共同花费。男女双方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结婚这段时间内,双方经常会一起外出游玩或消费,这部分花费,是男方为增进双方感情,自愿开支的正常开销,故不应纳入彩礼的返还范围。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方往往为增进感情,按习俗礼节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钱物,不以结婚为目的,完全属男方的自愿赠与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不应作为彩礼要求返还;三、逢年过节及平时的人情往来开销。这类开销符合社会习俗,是一种礼尚往来,女方往往也有一定的开销,故不应作为彩礼看待而要求返还。从上述分析看:彭某婚前上门给付的礼金红包及烟、酒等物品,是原告为表情意,增进双方的感情,按婚俗礼节而对聂某1的一般赠与,属一般人情往来,不属彩礼的范畴;且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礼金、礼品的数额或价值,聂某1对此未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聂某1返还上述礼金,礼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举办婚礼时彭某父母给付聂某1的10000元礼金,应属于长辈对原、被告双方结婚时的赠与,也不属彩礼的范畴,该礼金应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聂某1辩称该款又给付彭某,原告不予认可,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辩称理由。考虑双方同居后有一定的正常开销及聂某1向媒人出借20000元现金等因素,彭某要求聂某1返还此款,本院不予支持。彭某主张举办婚礼次日将收受的礼金28000元交付给聂某1保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聂某1未予确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1向原告彭某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2230元(已交纳);被告聂某1负担6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褚 佳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璨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