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执9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业宣、庞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业宣,庞华,余彩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9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业宣,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庞华,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余彩秧,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业宣与被执行人庞华、余彩秧民间借贷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庞华、余彩秧应偿还申请人胡业宣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6340元,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庞华、余彩秧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庞华、余彩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业宣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行人庞华、余彩秧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庞华、余彩秧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庞华、余彩秧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9月22日,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庞华银行存款10200元,申请执行人胡业宣实现债权10200元。2017年9月30日,本院通过电话向申请执行人胡业宣回告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胡业宣对执行回告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执行回告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庞华、余彩秧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业宣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9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庞华、余彩秧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 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