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玉璋与胡伟、林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璋,胡伟,林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879号原告:陈玉璋,男,1933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胡伟,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告:林月莲,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陈玉璋与被告胡伟、林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璋、被告林月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伟、林月莲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伟、林月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经由被告林月莲介绍称被告胡伟有1000株果树,并办了养兔场。现无资买农药肥料,需一笔资金,遂向原告陈玉璋借款10000元做投资,出于同情原告借款给了胡伟,当时胡伟、胡伟母亲,林月莲三人在场由原告现场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胡伟,并由胡伟写下借条,由被告林月莲担保。借款后胡伟逃跑了,过春节也不回家。现请求法院将被告胡伟所借10000元追回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伟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林月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林月莲辩称,被告林月莲不识字,也不知道担保的事,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的,我就只在这张借条上按了手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林月莲认识被告胡伟。2015年5月5日,被告胡伟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玉璋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到农历年底完成(月息二分半)一月(250元),借款人胡伟,担保人林月莲,2015.5.5。借款人处胡伟二字是被告胡伟的亲笔签名,担保人处林月莲三个字不是被告林月莲的亲笔签名,是由被告胡伟代书“林月莲”的名字,但由被告林月莲本人进行按捺指印,确认了担保偿还的事实。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月份左右还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胡伟支付利息,只需偿还本金即可。之后,被告胡伟于2017年9月1日偿还3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后未再偿还本金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林月莲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为证,证据充实,足于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伟向原告陈玉璋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胡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胡伟偿还尚欠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月莲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被告林月莲已在借条上担保人姓名处捺印确认,视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林月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胡伟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林月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璋借款7000元;二、被告林月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伟、林月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岩芝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