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高惠珠、金景芝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珠,金景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惠珠,女,1958年2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1年7月18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律实施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金景芝,女,1943年6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05年4月1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5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3日。2006年11月30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19日。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垦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惠珠、金景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笙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惠珠、金景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惠珠、金景芝1998年在乌鲁木齐市八楼展览馆练习法轮功时相识,相互进行了练习法轮功的交流。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金景芝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陈某经营的“利安电超市”购电时,使用印有宣传法轮功的三张20元纸币,遭陈某拒收。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惠珠、金景芝与陈常兰(行政处罚)在被告人金景芝家聚会练习法轮功。被告人高惠珠将自己随身携带的905张不同面额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人民币,兑换给被告人金景芝679���,用以宣扬法轮功。同日,在被告人高惠珠、金景芝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54本、宣传刊物119本、法轮功护身符137枚、法轮功书签36张、法轮功光碟126张、移动存储设备24个、印章1枚(字模为“反动宣传内容”)、李洪志照片7张。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惠珠、金景芝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达905张,二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惠珠对自己练习法轮功及给金景芝兑换印有宣扬法轮功人民币的事实予以完整供述。辩称自己对指控其持有的宣扬法轮功物品数量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犯罪。被告人金景芝对自己练习法轮功、使用印有宣扬法轮功人民币及从高惠珠处兑换印有宣扬法轮功人民币的事实进行了完整供述,辩称自己对指控其持有宣扬法轮功的物品数量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惠珠、金景芝练习法轮功时相识,相互进行了练习法轮功的交流。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金景芝使用三张印有宣扬法轮功内容的20元人民币,在陈某经营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利安电超市”购电,被陈某拒决。2017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惠珠、金景芝与陈常兰(行政处罚)在被告人金景芝家一起练习法轮功。被告人高惠珠将随身携带的905张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不同面额人民币,等值兑换给被告人金景芝679张,以宣扬���轮功。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惠珠、金景芝家中,共查获并扣押了法轮功书籍54本,刊物119本,护身符137枚,书签36张,光碟126张,移动存储设备24个,印章1枚(字模为“反动宣传内容”),李洪志照片7张。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高惠珠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2005年4月11日,被告人金景芝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5年3月14日至2006年3月13日。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金景芝再次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11月19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高惠珠住处乌鲁木齐新市区北京南路十二师家属院12号楼1栋1单元1501室、对被告人金景芝位于西山路中豪润园小区15号楼1单元302室进行搜查情况。2、法轮功书籍54本、宣传刊物119本、法轮功护身符137枚、法轮功书签36张、法轮功光碟126张、移动存储设备24个、印章1枚、挂历7本、平板电脑1台、小挂饰2个、李洪志照片7张、心得笔记4本、宣传单137张、人民币1500元、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高惠珠持有法轮功书籍44本、刊物110本、移动存储设备24个、印章1枚、法轮功光碟123张、法轮功书签36张、护身符111张、挂历7本、平板电脑1台、小挂饰2个、心得笔记4本、宣传单123张、人民币1500元;公安机关扣押金景芝持有法轮功书籍10本、刊物9本、法轮功光碟3张���护身符26张、宣传单14张。3、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关于对高惠珠持有书籍及光盘审读意见(乌垦公(国)审读[2017]001号、002号),证实高惠珠持有的44本书籍、79册刊物,内容属于介绍、宣扬法轮功,神话李洪志、宣扬愚昧迷信、违反科学,吹嘘夸大法轮功的功效、污蔑执政党的反党类书刊。121张光碟内容为宣扬法轮功、反对共产党和污蔑共产党。4、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关于对金景芝持有书籍、宣传手册及光盘审读意见(乌垦公(国)审读【2017】003号、004号),证实金景芝持有的10本书籍、9册宣传手册,内容属于宣扬法轮功、神话李洪志、宣扬愚昧迷信、违反科学,污蔑、诋毁、反对执政党书刊;3张光碟内容,属于宣扬法轮功、宣扬愚昧迷信、违反科学,污蔑、反对执政党。5、公安机关起获的高惠珠、金景芝持有的印有宣扬法轮功内容的905张人民币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处查获的人民币数量、面额及人民币上印刷的宣扬法轮功内容的文字等情况。6、证人田某证言,证实田某从陈某处了解到被告人金景芝使用印有法轮功文字的人民币缴纳电费的时间、地点、金额、数量等情况。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景芝在其经营的超市使用印有法轮功内容人民币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情况,并向田某反映此情况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田某、陈某辨认出使用印有宣扬法轮功内容人民币的被告人金景芝。9、第十二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十二师)公(司)【电物】字【2017】2号、委托聘请书以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扣押的电子设备中储存有大量与案件有关文件的事实。10、被告人高惠珠供述,证实2017年3月15日上午,在金景芝家中同金景芝、陈常兰一起练习法轮功。其将随身携带的印有宣扬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等额兑换给金景芝;随身携带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及宣传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其目的是为了宣传法轮功,将纸币随身携带的目的是为了散发。家中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是用来学习和打印纸币、查看境外网站上的练法轮功的心得体会以及制作法轮功学习册子。11、被告人金景芝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金景芝于使用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三张20元人民币购电被店主发现并退回。同年3月15日其同高惠珠、陈常兰练习法轮功,被告人高惠珠在给金景芝印有法轮功宣传内容的人民币679张,其用1500元的等额现金予以��换,其持有并使用印有法轮功标语的纸币是为了宣传法轮功,让人退党。12、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乌劳字[2011]第0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惠珠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13、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乌劳字[2005]第19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乌劳字[2006]第8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5年4月11日被告人金景芝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金景芝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5日经群众举报,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国保大队在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西山中路中豪润园15号楼1单元302室金景芝家中,发现金景芝、高惠珠、陈常兰三人正在��会练习法轮功,并在现场发现大量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惠珠、金景芝通过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宣扬法轮功,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惠珠、金景芝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属于犯罪的辩解意见,属二人不认罪之表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惠珠、金景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惠珠、金景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惠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景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供犯罪所用的赃款一千五百元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春平审 判 员 袁 浩人民陪审员 黄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焦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