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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黄庆海,张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412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增,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男,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河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庆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刘宗户,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庆海,男,汉族,山东省莒县村民。被执行人:张千,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居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黄庆海、张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款3968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68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黄庆海、张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800万元为限);被告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黄庆海、张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追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黄庆海、张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黄庆海、张千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10日内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黄庆海、张千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劵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黄庆海、张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东营市河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黄庆海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信息,本院已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因轮候查封所以本案暂时不能对查封的财产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置。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山东黄海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栋明铝业有限公司、黄庆海、张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仍有未实现债权3968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青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