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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吉政与吴神芝、董海江���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吉政,吴神芝,董海江,董长江,吕国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569号原告:胡吉政,男,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吴神芝,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董海江,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董长江,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吕国翠,女,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吉政诉被告吴神芝、董海江、董长江、吕国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吉政、被告董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神芝、董长江、吕国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吉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神芝与被告董海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时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董长江、吕国翠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为此借款作担保。现因原告需要收回资金,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的诚意。故提出如前诉请。被告董海江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每月还了6000元利息,还了5个月或是6个月利息记不清楚了。被告吴神芝、董长江、吕国翠未��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陈述证明内容:1、本人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吴神芝、董海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被告董长江、吕国翠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流水清单1份,证明原告是向别人借100000元来借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海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可《借条》中借款内容和本人、被告吴神芝签名捺印,但认为《借条》中担保人栏被告董长江、吕国翠是否签名捺印不清楚,认可借款时被告董长江、吕国翠在现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神芝、董海江借贷法律关系;《借条》载明内容有担保人被告董长江、吕国翠签名捺印和被告董长江身份证号,二被��在借款现场,且被告董海江、董长江系兄弟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在审理中,被告董海江主张被告董长江为其借款曾向原告还了3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今后被告有证据可另行起诉处理。根据原告、被告董海江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神芝、董海江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董长江为被告董海江之兄,被告吕国翠为被告董海江、董长江母亲。2015年2月4日被告吴神芝、董海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董长江、吕国翠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付,并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玉碗村村民胡吉政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作为资金周转。此据借款人:吴神芝(签名捺印)董海江(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电话:……担保人:吕国翠(签名捺印)董长江(签名捺印)身份证号:(注明)已收到胡吉政现金100000元整。收款人:吴神芝(签名)董海江(签名)2015年2月4日”。同日,原告在扣除了1个月利息款6000元,实际支付了被告借款94000元。被告借款后每月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的2月、3月、4月、5月、6月利息款6000元,2015年7月4日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有借条、四被告签字确认,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吴神芝、董海江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董长江、吕国翠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董长江、吕国翠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四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在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只有94000元。按照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给付的94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在2015年的2月、3月、4月、5月、6月分别付原告利息款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并应折抵本金,对被告现实际差欠原告借款数额,具体计算为:被告在2015年2月归还的6000元,其中的利息应为94000元×3%=2820元,余款3180元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3月归还的6000元,其中的利息应为(94000元-3180元=90820元)×3%=2724.60元,余款3275.40元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4月归还的6000元,其中的利息应为(90820元-3275.40元=87544.60元)×3%=2626.30元,余款3373.70元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5月归还的6000元,其中的利息应为(87544.60元-3373.70元=84170.90元)×3%=2525.10元,余款3474.90为归还的本金;2015年6月归还的6000元,其中的利息应为(84170.90元-3474.90=80696元)×3%=2420.90元,余款3579.10元为归还的本金;被告截止到2015年7月4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0696元-3579.10元=77116.90元。故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为77116.90元。综上所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但偿还借款金额应为77116.90元。因��案原告未诉请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故不予处理。被告吴神芝、董长江、吕国翠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神芝、董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胡吉政借款人民币77116.90元;二、被告董长江、吕国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长江、吕国翠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神芝、董海江���偿;三、驳回原告胡吉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茂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