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8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官敏与张林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敏,张林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639号原告官敏,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金,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原告官敏诉被告张林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敏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敏诉称,2013年3月始,原、被告合伙经营服装加工厂。2014年10月,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并将原告投入的设备租给被告使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为3万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为2.5万元;2016年3月将设备以5.5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仅支付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5万元及设备转让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林金立即支付欠款10.5万元。被告张林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始,原、被告合伙经营庄光服饰服装加工厂。2014年10月,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并将原告投入的机器设备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张林金于2014年10月20日承诺2014年11月10日前付租金2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付租金1万元。原告对诉请被告欠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租金2.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设备转让款5.5万元的欠条被被告撕烂,将另行举证起诉为由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林金立即支付租金欠款5.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租金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的租金承诺书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张林金立即支付租金3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另2.5万元租金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据已查明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官敏支付租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官敏承担900元,被告张林金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俞成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