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执2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继国与被执行人何道军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继国,何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21执2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继国,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执行人:何道军,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继国与被执行人何道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月日向被执行人何道军收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胡继国26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5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9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何道军所在银行存款3044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