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德祥、���慧娟等与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祥,金慧娟,张文,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821号原告:张德祥,男,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金慧娟,女,194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张文,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祥(张文父亲),男,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永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祥、金慧娟、张文与被告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祥(同时作为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娟,被告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祥、金慧娟、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其对原告住房修复期间所需的租房费25,000元、两次搬家费3,000元、搬回原住房前的室内空气污染与辐射检测费10,000元、打扫清洁费2,000元,合计赔偿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身心健康和精神损害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上海市俞泾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业主。2007年,被告建造嘉利商业广场时,损坏了原告方房屋。2015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被告应对原告住房的损坏问题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的判决。2016年10月20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检测并出具了修复方案。因房屋受损,墙体开裂后墙面渗水霉变,原告购买了空气净化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与房屋修复相关的一切费用及精神损害和身心健康费用,相关赔偿费用虽然没有发生,但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租房费、搬家费、空气污染与辐射检测费、打扫清洁费均尚未发生,身心健康和精神损害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均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被告为系争房屋相邻的嘉利商业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2007年1月,被告取得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在基坑施工过程中,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施工工地周边部分房屋出现沉降、开裂、渗水等现象。2015年8月25日,三原告起诉至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结构性损坏进行修复,并提供深基坑开挖前对原告房屋的检测报告,案号为(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992号。2015年10月23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被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系争房屋存在的损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并按照修复方案对系争房屋进行修复等的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三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建筑设计院接受被告的委托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了系争房屋《修复方案咨询报告》。2017年1月12日,本院向被告发出责令其履行(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通知书。后因原告方认为应先搬离房屋后进行修复并要求被告预付房租等费用遭到被告拒绝,致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另查,2017年8月11日,三原告出具承诺书,针对(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992号的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方义务,原告方同意以货币方式结算,即修复受损房屋赔偿款60,000元。本案审理中,系争房屋尚未开始修复施工。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原告方认为,原告根据系争房屋周边租赁房��每月6,250元的最低市场价格,按四个月计算得出所需租房费用,现尚未实际租赁房屋,也未支付租金;两次搬家费系原告根据房屋内家具情况经咨询搬家公司得出的金额,现尚未搬出系争房屋,费用还未支付;室内空气污染与辐射检测费系原告电话咨询检测公司报价得出金额,现房屋尚未修复故尚未检测,费用也没有支付;修复完毕后的打扫清洁费系原告根据钟点工工资和打扫时间得出,目前还未发生;身心健康费和精神损害费系因张德祥与金慧娟身体不适,其在就诊时虽未查出原因,但医生认为与房屋霉变有关联。原告方还表示同意由被告提供满足其基本条件的房屋给原告居住,但被告未予同意。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系争房屋不远处深挖基坑作业确对系争房屋造成一定损害,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应委托相关鉴定��构对系争房屋出具修复方案后予以修复,被告理应妥善解决系争房屋维修问题。现执行中的系争房屋修复工作尚未开始施工,原告方主张的租房费用、搬家费、空气污染与辐射检测费、打扫清洁费用损失均尚未发生也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身心健康费和精神损害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系争房屋的具体修复问题以及修复期间可能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可在执行中妥善协商解决,原告也可在相应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德祥、金慧娟、张文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缴),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张德祥、金慧娟、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