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赵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赵金保,赵成仲,赵成双,赵贵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民初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兴宜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708680216G。负责人:盘光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德,该行职工。被告:赵金保,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赵成仲,男,1984年9月9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赵成双,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赵贵群,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赵金保、赵成仲、赵成双、赵贵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玉锋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成敏出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德,被告赵金保、赵成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仲、赵贵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金保、赵成仲、赵成双、赵贵群四人签订联保协议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向我行申请农户多户联保贷款人民币各3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8日分别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核定最高额自助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为每人30000元,有效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一年,授信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借款到期日为授信额度有效到期日,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期2016年8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我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发放给赵金保。经自助循环借款,但是赵金保在贷款已全部逾期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未清偿我行贷款本金共30000元(于2014年02月17日到期)。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电话催告和上门催收,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金保、赵成仲、赵成双、赵贵群等四人连带清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直至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成双、赵金保辩称:我们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金保请求打工得钱了慢慢还;被告赵成仲、赵贵群未答辩。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有意向向农行申请贷款的意向;证据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证据四:联保协议书,证明四被告承诺彼此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证明被告的贷款经过了审批,放款签约;证据六:记账凭证,证明借款人与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可以自助办理还款借款业务;证据七:惠农卡,证明被告本人开的卡;证据八: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赵成双、赵金保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赵成仲、赵贵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为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保、赵成仲、赵成双、赵贵群四人签订联保协议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申请农户多户联保贷款人民币各30000元。被告赵金保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核定最高额自助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为30000元,有效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一年,授信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借款到期日为授信额度有效到期日,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期2016年8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发放给赵金保。经自助循环借款,于2014年2月17日到期,但是赵金保在贷款已全部逾期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至2017年9月29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29708.32元、欠正常利息0元、欠罚息2815.94元、欠复利81.32元。2016年8月17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12月14日,原告分别书面催告被告赵金保还款,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与被告赵金保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它们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应当得到诚信履行,被告赵金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归还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成双、赵成仲、赵贵群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保证人)赵成双、赵成仲、赵贵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保证人)赵成双、赵成仲、赵贵群的保证责任免除。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9708.32元、罚息2815.94元、复利81.32元,本息合计32605.5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止,往后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赵成双、赵成仲、赵贵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金保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赵金保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玉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