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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王志芳、王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王志芳,王涛,马鸯,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5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地方海事大厦1、2层。负责人:许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芳,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王涛,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马鸯,女,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安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法定代表人:邓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王志芳、王涛、马鸯、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投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芳、王涛、马鸯、华诚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被告镇江投资担保公司经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芳归还借款本金4716290.88元,支付利息2377.78元、罚息(含复利)1018202.81元(截至2017年9月11日),此后罚息(含复利)按逾期利率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志芳支付律师费80150元;3.判令被告王涛、马鸯、华诚公司、镇江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志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志芳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合同还对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原告与被告王涛、马鸯、华诚公司、镇江投资担保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涛、马鸯、华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镇江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500万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志芳尚有本息未清偿。为维护原告权益,故为所请。被告王志芳、王涛、马鸯、华诚公司、镇江投资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结算单、扣款回单、委托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各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直接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志芳(借款人)签订编号138042015001836《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志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用途为归还原贷;年利率为8.5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受托支付;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行使下列权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赔偿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138042015001836-1《担保合同》,与被告王涛、马鸯签订编号138042015001836-2《担保合同》,与被告华诚公司签订编号138042015001836《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等)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依约向被告王志芳发放贷款500万元,执行利率8.56%。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志芳未能偿清本息。截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王志芳积欠借款本金4716290.88元,利息2377.78元,逾期利息(即罚息)、复利合计1018202.81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支付律师费80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被告王志芳所签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涛、马鸯、华诚公司、镇江投资担保公司所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志芳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716290.88元,支付利息2377.78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被告王涛、马鸯、华诚公司、镇江投资担保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王志芳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716290.88元,利息2377.78元,截至2017年9月11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018202.81元,此后逾期利息、复利按逾期利率给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志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支付律师费80150元元;三、被告王涛、马鸯、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王志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芳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520元,由被告王志芳、王涛、马鸯、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06元由被告王志芳、王涛、马鸯、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郭建庆人民陪审员  徐路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史方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