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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欧海舟与被告李连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海舟,李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2052号原告:欧海舟,男,汉族,职工。被告:李连军,男,汉族,农民。原告欧海舟与被告李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海舟、被告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海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至1月26日,被告李连军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就停止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连军辩称,借款60万元是事实,应当偿还,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按3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证据1是事实;证据2谈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亦认可,予以采信。证据2,原、被告的谈话录音,经查,被告在谈话中对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未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连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每次3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但未约定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李连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偿还属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被告李连军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连军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军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补充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被告李连军应当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起息日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2016年2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军偿还原告欧海舟借款60万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借款本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欧海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李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代理���记员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仍未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