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0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水清与钟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清,钟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628号原告:陈水清,女,汉族,1982年7月7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钟崇伟,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水清与被告钟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清、被告钟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钟崇伟归还原告陈水清借款34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钟崇伟说资金紧张向原告陈水清借款252元,用于缴纳被告所承租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河面狮小区房屋的水电费。当日15时被告叫原告直接转账给收水电的银行账户,户名:邹锦军,建设银行尾号6085。当日15时20分,原告通过支付宝把252元转到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内。2016年2月10日,被告分期购买了一辆荣威牌红色小轿车,车牌号为桂J×××××号。2016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用于偿还车贷。3月4日11时55分,原告通过支付宝把250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1559的车贷卡里。2016年4月4日上午,被告又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04元用于偿还车贷。4月4日23时3分,原告通过支付宝把2304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1559的车贷卡里。2016年4月18日,被告告诉原告桂J×××××号小车被人扣押。4月19日,被告以赎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4月20日13时13分原告通过支付宝把1000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1430的储蓄卡里;4月20日20时原告帮被告向陈才振借信用卡10000元;4月21日11时46分原、被告一同去农业银行灵峰支行先后取出5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于当天12时在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10号百莲凯养生会所门口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4月22日11时30分,原告帮被告向李建芬借款5000元,原告于当天12时又转借给被告,4月20日、21日、22日三天合计借给被告赎车款25000元。2016年5月4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元用于偿还车贷,5月5日13时26分原告通过支付宝把240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尾号1559的车贷卡里。2016年6月4日被告又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400元用于偿还车贷,6月5日12时51分原告通过支付宝把240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尾号1559的车贷卡里。以上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全部款项,合计34856元。被告钟崇伟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在诉状中称:1、2016年4月19日因赎车借款25000元,4月20日支付宝转10000元到被告尾号为1430的工商银行卡里,2、2016年4月22日帮被告向李建芬借现金5000元,3、2016年4月20日、21日、22日借给被告赎车款25000元。原告对其所陈述的上述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更无法说明被告在以上时间里向原告借过钱,没有借条及转账交易记录,原告的陈述纯属子虚乌有;二、2016年2月3日水电房租费252元系转到第三人邹锦军卡里的,是原告支付水电房租费的钱。2016年4月21日,原告到农行先后支取5000元,是原告自己取钱自己用,银行的交易记录也显示是原告自己取的钱,当天原告也没有将钱交给被告。把这两笔钱当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16年3月4日的还车款2500元、2016年4月4日的还车款2304元、2016年4月20日帮被告向陈才振借信用卡10000元、2016年5月4日借给被告2400元还车款及2016年6月5日借给被告2400元还车款,这些款项虽有银行的转账交易记录、支付宝电子回单,但上述电子数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只是原告的手机截图,存在修改容易且不留痕迹的特点。另外,电子回单注意事项的第三点“本《支付宝电子回单》仅供参考,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以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是不确定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万步来说,假设上述转账交易存在,亦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彼此都给过钱给对方,用作双方生活的共同支出,不存在谁借钱给谁的问题,将其当做民间借贷来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一张是借条,从整个案子来看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利息、何时还款都没有作出约定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水清依法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2月3日账单详情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6年3月4日账单详情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6年4月4日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2016年4月20日账单详情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记卡明细、2016年5月5日账单详情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6年6月5日账单详情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陈才振证人证言。被告钟崇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2月3日账单详情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6年3月4日账单详情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6年4月4日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2016年4月20日账单详情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6年5月5日账单详情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6年6月5日账单详情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借记卡明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单凭取款明细无法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陈才振证人证言,证人的证言多处是原告转述,证人记不清楚其将信用卡交给原告时被告是否在场,原告陈水清去提取现金时证人亦未在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钟崇伟以资金紧张无法缴纳被告所承租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河面狮小区房屋的水电费为由向原告陈水清提出借款252元。原告于当日15时按照被告的指令通过支付宝将252元转账至收水电费的邹锦军银行账户(户名:邹锦军,建设银行尾号6085)。2016年2月10日,被告分期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桂J×××××号荣威牌红色小轿车。2016年3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车贷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元。原告于次日11时55分通过支付宝把250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1559的车贷卡里。2016年4月4日上午,被告又以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车贷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304元。原告于当晚23时3分通过支付宝把2304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1559的车贷卡里。2016年4月19日,被告以赎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4月20日13时13分通过支付宝将1000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尾号为1430的银行卡。2016年5月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车贷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400元,原告于次日13时26分通过支付宝将240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尾号1559的车贷卡。2016年6月4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车贷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400元,原告于次日12时51分通过支付宝将2400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尾号1559的车贷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账单详情及支付宝电子回单能够证实转账交易的存在,被告钟崇伟向原告陈水清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认为支付宝电子回单容易造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是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彼此都给过钱给对方,用做双方生活的共同支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同居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给钱给原告生活的事实,故被告主张的同居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崇伟应归还原告陈水清借款19856元。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计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崇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城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伊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