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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任满喜与邱向平、张粉霞、邱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满喜,邱向平,张粉霞,邱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902号原告:任满喜,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邱向平,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粉霞,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邱彦平,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任满喜与被告邱向平、张粉霞、邱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满喜、被告邱向平、邱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满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邱向平、张粉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被告邱彦平承担保证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邱向平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邱彦平担保。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再未还本付息。因被告邱向平与被告张粉霞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任满喜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邱向平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由被告邱彦平担保的事实。被告邱向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张粉霞对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故被告张粉霞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彦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被告张粉霞并没有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粉霞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邱向平、张粉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邱向平与原告任满喜之间形成合法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因被告邱向平、张粉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邱向平、张粉霞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粉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的法律后果。被告邱彦平作为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故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该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向平、张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任满喜借款本金42万元。被告邱彦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邱彦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邱向平、张粉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邱向平、张粉霞、邱彦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0—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