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伟与王鑫、宗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王鑫,宗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282号原告:何伟,男,1989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男,1986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春燕(系王鑫妻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舒城县。原告何伟诉被告王鑫、宗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被告王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鑫、宗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鑫、宗春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鑫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王鑫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3次,总金额为430000元。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特起诉至法院院,望依法支持诉请。。被告方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也未收到430000元,实际情况是因被告王鑫向赵某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担保,后被告只还100000元,下余400000元,赵某找被告和原告要款,后出具条据时,原告带几个河南人找到被告,说帮被告已还本息计430000元,被告被迫打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找赵某核实此事,赵某说没有还钱。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6月5日和2014年2月1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12000元和20000元计430000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及其妻子的银行部分取款凭证(其中三张补充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有能力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经法庭确定庭后补充的证据4、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被告宗春燕业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方质证认为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鉴于被告本人对借款事实不认可,故需其本人到庭核实;证据3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原告证据4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就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2,被告对数额认可,但对借款事实不认可,后经当庭电话联系被告本人,其对原告持有的三张借条认可是其本人出具,庭后被告本人未到庭核实,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真实合法,经审查,部分凭证(如2013年4月13日和6月5日工商银行的个人取款凭证各一张)能够证明原告有能力借款,借款时间基本一致,且系现金借款,该证据与证据2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庭陈述,结合上述所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伟与被告王鑫原系朋友关系。原告在经营领航大酒店期间,被告王鑫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6月6日和2014年2月17日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120000元和200000元,总计43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亦应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而是被告向赵某借款由原告担保,后原告带人找被告,称已代被告归还赵某本息,逼迫被告打的欠条,且后找赵某核实未有还款。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本人亦未到庭核实,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有约定,且被告辩称所打的一张总欠条,与其出具的三张欠条明显自相矛盾。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支付应依法自其主张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宗春燕共同偿还原告何伟借款本金4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