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严世川与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刘宗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世川,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刘宗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527号原告:严世川,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荣,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和凡。被告:刘宗明,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严世川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刘宗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世川委托代理人何芬兰,被告刘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世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二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大约15万;2、判决被告一、二支付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一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与重庆广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合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广合公司向被告一建设的翠屏书苑项目中的1、3号楼提供电动吊篮的租赁事宜。被告二刘宗明系被告一的挂靠人,也是翠屏书苑项目中的1、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对外的款项支付均是其负责,同时与广合公司签订的协议也是刘宗明代表被告一签署。因广合公司没有足够的电动吊篮,于是与原告严世川签订了挂靠出租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翠屏书苑建设项目提供电动吊篮38台。原告依约提供了电动吊篮38台用���翠屏书苑1号楼的建设。1号楼建设完后,广合公司拒不对已建设的部分进行结算,因为除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外,原告的电动吊篮还用于玻璃等部分,一旦拆除电动吊篮,原告根本无法证明自己的工作量和电动吊篮数量,多次要求广合公司出具有效结算单,其均置之不理,因为原告不是其合同向对方,广合公司只与被告一接触,但广合公司不积极协调结算事宜,给原告造成诸多障碍。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一强行拆除电动吊篮,原告报警警方置之不理。拆除之后,原告想要收回电动吊篮,直至2017年才收回。期间,被告一向广合公司仅仅支付30000元费用,但广合公司并未全部给原告,剩余款项二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公司或广合公司。现其双方具体的支付情况,原告也无从知晓。被告一已经与新公司合作吊篮事宜,广合公司既不与被告一解除合同,也不要求被告一支付租赁费用,或者双方已经结算清,原告实在无法知道其中具体情况,原告的吊篮的实际损害巨大,且原告急迫需要将其用于经营,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宗明辩称,本人是2015年10月10日与代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与唐军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和原告发生法律关系。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翠屏翠屏区项目部(甲方)与重庆广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合公司”)(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翠屏书苑项目部1、3号楼,工程地址:广安市广安区,使用单位::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翠屏书苑项目部;租赁物名称:电���吊篮(ZLP630),数量100台;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起,大约100天;租赁费:租赁单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即租赁费为每平方米6元,大写:陆元每平方米;甲方代表为:刘宗明,身份证XXXXXXXXXXX;甲方若不按本合同付款期限支付乙方租赁费,自吊篮停租之日起,甲方应按每日支付所欠租赁费的0.3%的违约金;刘宗明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按手印,乙方处有广合公司签章,代表人唐军签字等。次年2月25日,原告严世川(乙方)与广合公司唐军(甲方)签订《挂靠出租安全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将自有产权的部分电动吊篮挂靠甲方共同出租,由乙方自主经营;挂靠出租工地及数量:翠屏书苑项目38台;挂靠时间:以甲方在该项目所签订的出租合同的执行时间为准;挂靠出租期间所产生的利益归乙方所有,乙方按甲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获取收益,按���策自行交纳税费(如有),甲方只负责为乙方报检时提供资料,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分担;唐军在甲方、严世川在乙方处签字、按手印等。上述事实有《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挂靠出租安全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宗明与广合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原告严世川与唐军签订的《挂靠出租安全协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原告严世川与被告刘宗明、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述两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世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严世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章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英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