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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与黄立军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黄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975号原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立军,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巴贸易公司)与被告黄立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巴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黄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23864元;2、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4年12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16年4月,原告聘请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工资、社保已全部结清,现被告诉至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立军辩称,我是2014年11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到2016年4月3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4日给我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公司欠我25000元整。社保原告单位没有给我缴纳过,所以应该给我补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巴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设备);销售等项目。被告黄立军于2014年12月入职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12月15日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黄立军(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试用及用工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记载:”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每月2500元,于次月10-15日为工资发放日,每月扎账为当月30日。……甲方委托乙方代收的运费、货款等款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挪用或占位己有,若经甲方财务催缴后三日内仍不上交公司,甲方有权扣除其工资及安全资产风险金并将以职务行为报司法机关处理。”被告黄立军还填写了一份《入职申请书》并提交给原告牛巴贸易公司。2016年1月31日被告黄立军填写了一份《辞职申请》,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该辞职申请中记载:”本人黄立军,2014年12月15日入职牛巴公司,在职期间,本人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按规定给本人缴纳了社保,足额发放了工资,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本人原因申请主动辞去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合同,与公司无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再查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以现金形式给驾驶员发放工资,并由相应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被告黄立军在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表上已签字;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四个月份工资表中记载的黄立军实领工资均为2500元,黄立军未在此四个月份工资表上签字。2015年11月7日,被告黄立军向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借款17000元。2016年2月初,被告黄立军向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借现金12760元。黄立军在牛巴贸易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未为被告黄立军缴纳社会保险费。黄立军自己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另查明,因双方对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存在争议,被告黄立军作为申请人,将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3864元;2、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未及时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1335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409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4、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牛巴贸易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文书。2016年12月14日被告黄立军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协商后,XX给黄立军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记载:”根据黄立军同志结算工资情况,以从2014年至2016年4月份工资及社保和一切经济手续全部结算清。现公司尚欠黄立军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前提是被需将‘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撤掉后这笔欠款正式算数。此款作为今后包公司车辆押金为依据”。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后,2016年12月15日被告黄立军又向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记载:”黄立军本人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10日在牛巴工作后,现与牛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已全部算清。黄立军从及日起(2016年12月14日)与牛巴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意撤诉,合好为一,以此证明为证。2014年11月到2016年4月底养老保险,已全部结清”。其后,被告黄立军未向上述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亦未向被告黄立军支付上述XX承诺书中的25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黄立军再次入职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仍从事驾驶员工作;当天,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黄立军(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试用及用工补充协议》。2017年1月15日被告黄立军书写了一份《辞职报告》,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再次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日,被告黄立军再次离职。因牛巴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上述劳动仲裁案件2017年1月6日的庭审,该仲裁委员会按牛巴贸易公司缺席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23864元;二、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证明、借条、收条、入职申请书(2014年12月15日)、试用及用工补充协议(2014年12月15日)、辞职申请(2016年1月31日)、入职申请书(2016年12月29日)、试用及用工补充协议(2016年12月15日)、辞职报告、委托代收款保证书、单据报销凭证、工资表、个人缴费明细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被告黄立军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23864元,对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是否欠付被告黄立军相应期间的工资,被告黄立军仅提交其申请仲裁后2016年12月14日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XX出具的《承诺书》,根据XX出具的《承诺书》记载内容可知,牛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承诺认可欠黄立军25000元的前提条件是黄立军需撤回该劳动仲裁案件的申请,在黄立军撤回该劳动仲裁案件的申请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才生效,而被告黄立军并未向仲裁委员会撤回该劳动仲裁案件的申请,故牛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承诺因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而未生效,因此该承诺书只能印证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与被告黄立军就工资、社保等纠纷协商的事实,但该承诺书还涉及双方工资之外的社保等经济纠纷的协商结算,该承诺书不足以证实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欠被告黄立军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2日、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即为23864元;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给被告黄立军支付工资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对于黄立军请求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已提交的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表证明其支付相应月份工资的事实,而被告黄立军并未在2016年2月、3月4月工资表上签字,故对于被告黄立军请求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支付2016年2至4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所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黄立军这三个月工资,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应支付被告黄立军2016年2至4月期间的工资7500元(2500元/月×3个月)。至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庭审中提及的被告黄立军借款,因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在被告黄立军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相应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若原告牛巴贸易公司认为被告黄立军应返还,应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要求不补缴被告黄立军2014年12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书(2014年12月15日)、辞职申请(2016年1月31日)均记载黄立军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故本院认定被告黄立军2014年12月15日至原告公司工作,且原告至2016年5月工资表中仍显示有被告黄立军,加之被告黄立军仲裁时只请求原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又因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两项,此外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的当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大于15天,而养老、失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立军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7500元;二、原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黄立军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及义务,原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