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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6230凌辉与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辉,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230号原告:凌辉,女,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中恒国际小区D区36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范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任公(实习),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辉与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朱燕东、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孙任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40000元,合计7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1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但被告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510万元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凌辉的丈夫李兵承建被告开发的中恒国际项目工程。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3%。因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期间被告数次转据给李兵及本案原告凌辉。2012年11月25日,被告确认债权人变更为李兵的配偶亦即本案原告凌辉。2013年11月26日,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方法(月利率3%,按年结息,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再计算利息)结欠原告本息合计708.5万元。被告归还原告利息200万元。次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5万元,合计5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被告通过以物抵债及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予以结清。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洁的私章,并向原告出具收款510万元的收据。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也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的会计账簿、收款收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款人在借款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200万元利息。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又通过以物抵债及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归还利息198.9万元。因原告至2013年11月26日,应得利息288万元,扣除已还利息200万元,尚有200万元的本金和88万元利息的债权。加之追加借款1.5万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借款本金201.5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应得利息为78.585万元。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应得本金201.5万、利息166.585万元,被告实际归还利息198.9万元,多付32.315元应予折抵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9.18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出24%,故对此后的利息超出该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抗辩称,原告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虚构借款属实,因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辉借款169.185万元及利息(以169.18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90元,由被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75)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汤剑利书 记 员  姜淼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