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崔艳红与安宝山、李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红,安宝山,李金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347号原告:崔艳红,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安宝山,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金录,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崔艳红与被告安宝山、李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宝山、李金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宝山给付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李金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安宝山向原告崔艳红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6月13日还清,担保人李金录,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此款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安宝山、李金录未作答辩。崔艳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7年1月13日借据一张,金额60000元,证明被告安宝山向原告借款,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担保人李金录。安宝山、李金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安宝山、李金录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3日,被告安宝山向原告崔艳红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6月13日还清,担保人李金录,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逾期后此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7年1月13日,被告安宝山向原告崔艳红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6月13日还清,担保人李金录,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逾期后被告安宝山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李金录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安宝山、李金录,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宝山返还原告崔艳红借款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金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