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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1558原告李连军诉被告骆远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军,骆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1558号原告:李连军,男。被告:骆远辉,男。原告李连军诉被告骆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依年利息36%计算至偿还完毕本金和利息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前李国凤之夫丈夫李资军和黄锦共同向原告借款138万元,2015年4月12日李资军因车祸身亡。李资军生前,被告骆远辉向李资军借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和李国凤、被告骆远辉经过协商,李国凤将借给被告骆远辉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月息3分。直到现在被告均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被告骆远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资军与李国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资军生前向原告李连军借款1380000元,被告骆远辉向李资军借款4万元,李资军死亡后由其妻李国凤、被告骆远辉及原告李连军三方协商,由骆远辉向李资军借款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连军,被告骆远辉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骆远辉依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骆远辉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为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对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骆远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连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