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57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粟旺、张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粟旺,张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3民初5730号之一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39号。法定代表人:胡善良,董事长。被告:粟旺,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被告:张小英,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粟旺、张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7日,粟旺、张小英向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友谊支行提供《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同意以粟旺作为借款人到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友谊支行处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同时,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友谊支行与粟旺签订编号为:雨花合行[友谊]最高额借字[2015]第0814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向被告粟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2000000元的借款,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贷款利率,且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同日,被告张小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粟旺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2501‰,按月结息,期限为24个月。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依法成立,原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友谊支行变更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变更后的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支行系原告下属二级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由原告承接其债权债务主张权利。上述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8月29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10210.09元,罚息25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粟旺、张小英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10460.0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29日,此后的利息依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粟旺、张小英提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粟旺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粟旺认为,原告与被告粟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记载贷款人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友谊支行,该银行的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21栋。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最高额贷款合同》已经载明约定管辖条款,故应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经审查,2016年9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下发了湘银监复【2016】231号文件,即《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168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及所辖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5年8月14日,原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友谊支行(以下简称雨花农合行友谊支行)与被告粟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雨花农合行友谊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现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应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粟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莹人民陪审员 倪卓佳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立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