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黄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黄文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693号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吉首市。法定代表人:李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龙,男,1968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吉首市。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湘西州公积金中心”)与被告黄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西州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西州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71180.52元及相应利息(以央行公积金利率为准,利息计至本金清偿之日)、利随本清;2、如被告未能还款,请变现处置被告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偿还上述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270原;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108个月,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2729.68元(以银行利息率为准)。贷款发放后,被告就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常逾期,拖欠贷款不还。通过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催收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正常还款。被告从2014年3月后又开始逾期,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累计逾期37期,连续最高逾期6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借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截至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为171180.5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文龙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湘西州公积金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拟证明双方贷款合同成立;3、个人资料清册,拟证明被告个人身份基本信息资料;4、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担保申请审批表,拟证明贷款进行审核;5、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双方已签订保证合同;6、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个人信用调查资料;7、吉首市商品房销售合同,拟证明被告所购房屋为抵押物的相关信息;8、个人委托贷款正常发放凭证,拟证明贷款已发放;9、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贷款的事实;10、吉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11、收费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为实现诉求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270元;12、黄文龙还款情况说明,拟证明截止到2017年9月1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71180.52元、利息10826.68元;13、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黄文龙所购房屋对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黄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湘西州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9,被告黄文龙因购房所需向原告湘西州公积金中心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湘西州公积金中心向黄文龙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08个月,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人连续六个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12个月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借款人应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罚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确保债权实现,双方还约定由被告黄文龙以其所购买的晶鑫花园1-2号楼2202号房屋(位于乾州××××丰村天星河旁)提供抵押担保(抵质押物权利凭证编号:212000494号)。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文龙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每月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31,被告累计逾期37期。被告黄文龙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尚欠借款本金171180.52元,截止到2017年9月11日被告已欠贷款利息10826.68元。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了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湘宁律师对被告提起诉讼,并约定由原告向律师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270元。还查明,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6月5日为黄文龙所提供低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715005335,他项权证号:吉房他证镇乾字第××号)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湘西州公积金中心与被告黄文龙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文龙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后累计37个月(截止到2017年3月31)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湘西州公积金中心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龙用自己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违约责任,已明确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171180.52元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为以下二项计算结果的总和:1、计至2017年9月11日利息为10826.68元;2、自2017年9月12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文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代理费10270元;三、如被告黄文龙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原告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以被告黄文龙所抵押的晶鑫花园1-2号楼22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500533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2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筠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