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彦龙与陈嘉俊、赵轶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彦龙,陈嘉俊,赵轶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1执152号申请执行人:李彦龙,(曾用名:李洪承),男,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宁洱镇。法定代理人:李文(系申请人父亲),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海云(系申请人母亲),女,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陈嘉俊(曾用名:钟俊),男,住宁洱县宁洱镇。被执行人:赵轶锐(系车主),男,住宁洱县宁洱镇。本院在执行李彦龙申请执行陈嘉俊、赵轶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陈嘉俊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18000.00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1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