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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洛浦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洛浦县御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浦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管辖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浦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洛浦县御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浦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浦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和田地区洛浦县。法定代表人:何彦刚,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浦县御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地区洛浦县。法定代表人:程世高,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和田地区洛浦县。法定代表人:地力夏提·库尔班,该县县长。上诉人洛浦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洛浦县御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洛浦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2017)新32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洛浦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本案依法应由洛浦县人民法院管辖,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违反了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被告洛浦县人民政府属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依法应由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洛浦县御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洛浦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洛浦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比 努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