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02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伊宁市喜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伊宁县金杰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陆宣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喜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伊宁县金杰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陆宣蓉,付帮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02民初5255号原告:伊宁市喜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姚明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贻山,住伊宁市。被告:伊宁县金杰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法定代表人:陆宣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庆,住安徽省椒县襄河镇。被告:陆宣蓉,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启勇,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帮松,住安徽省金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伊宁市喜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宁县金杰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陆宣蓉、付帮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宁市喜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伊宁市喜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宁市喜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已减半),由原告伊宁市喜丰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