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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行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在朋、郯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在朋,郯城县人民政府,乔万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行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在朋,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海玲,县长。原审第三人乔万传,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上诉人李在朋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4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郯城县归昌乡东樊村人,第三人乔万传是郯城县归昌乡西樊村人,涉案土地属于郯城县归昌乡西樊村集体所有,第三人自1998年10月1日开始承包涉案土地,2014年8月30日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乔万传颁发了证号为371322203215000045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原告主张自1993年开始租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至今,租用的土地面积为0.4亩,租用的土地即为本案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确认的公路东地块;第三人主张自1988年开始将上述公路东地块出租给原告使用,该地块自上个世纪80年代即由第三人经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第三人乔万传采取出租方式将涉案部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原告李在鹏,但第三人与发包方郯城县归昌乡西樊村的承包关系不变,故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乔万传颁发证号为371322203215000045J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李在朋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在朋的起诉。上诉人李在朋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确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实体权益造成侵害,上诉人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之后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同一块地以全包的形式将涉案土地租赁使用。但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错误的将土地面积由0.4亩扩大为0.57亩,亩数的变化必然导致租金的变化,影响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乔万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土地使用面积为“0.4亩”,而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载明的涉案地块面积为“0.57亩”,上诉人于原审诉状中主张涉案地块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的承包面积与其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面积不符因之其权益受损、亩数的不同影响其交纳租金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租赁合同而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杨建义审判员  崔岩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