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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907号原告(反诉被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法定代表人:谢双军,新兴建筑安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男,汉族,籍贯四川省乐至县,新兴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新疆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兰,女,汉族,籍贯河北省保定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材料员,现住新疆和静县。被告(反诉原告):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法定代表人:袁中海,中海房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新疆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海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李江兰,被告(反诉原告)中海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加建筑面积78.5㎡工程款73005元(930元×78.5㎡);2、被告向原告支付1号楼工程价款1099798.1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4985.3元(1172803.18元×9%×4.5年)。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承建被告和静县阳光花园1号、2号住宅楼工程,包工包料,中标总价款958.20万元。由本公司谭文负责1号楼施工。于2011年9月23日又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其《1号楼明细表》中面积为测绘面积,需对面积做追加,并对追加面积按合同价930元/㎡进行价款追加。协议中约定除前期80%工程款外,剩余20%工程价款于竣工后第二年年底内付清。该1号楼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款项未付至80%。业主早已入住,但拖欠的工程价款1099798.1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款等各种借口拒不清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中海房产开发公司辩称:根据工程项目中标书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阳光花园项目,截止目前2号楼还未竣工,进行验收。1号楼2015年5月才向住建局提供工程材料,至今没有验收报告和工程合格证,还有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未完成部分进行修缮,安装如窗户、楼道灯具、纱窗等;在原告解决以上问题后同意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利息不认可,原告工程于2015年5月才向和静县住建局提交工程材料,2016年1月21日双方才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反诉原告中海房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新兴建筑安装公司履行合同辅助义务,提交合同项目中1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合格证。提交2号楼的建筑施工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未完工部分进行修缮安装(窗户、楼道灯具、纱窗)。事实和理由:根据中标通知书,反诉原告中海房产开发公司与反诉被告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反诉原告开发的和静县阳光小区1号、2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反诉被告建设,由于工程涉及到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拆迁户安置问题,对工程期限和工程质量都有严格要求。在施工期间,反诉原告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向反诉被告提出并要求及时整改和完善,但反诉被告一直没有处理,1号楼的纱窗、楼道、灯具、电梯穿线管等均未安装,楼梯间的抹灰部分未修缮。为了确保住户的正常使用,反诉原告不得不自行处理。2015年5月,反诉被告才向反诉原告提供1号楼的工程资料,2号楼的工程资料至今没有提供,没办法对2号楼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提供1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建筑工程合格证。反诉被告新兴建筑安装公司辩称,阳光花园1号楼我单位已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1号楼已经交付使用,反诉原告提到的纱窗我们是安完的,楼道灯具是安装完的,电梯间穿线管是按照图纸施工的,他们说的没有完成的部分在结算的时候扣掉了6288元,安装电梯不是我门的工作范围,楼梯口抹灰他们在安装电梯的时候对墙壁进行破损和修复在结算时候扣除了5000元;竣工验收报告已经全部移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原告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中海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涉案的和静县阳光花园1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阳光花园1号楼于2012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月16日,原告将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向被告交付。2016年1月21日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99798.18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本案原告以施工的1号楼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的诉讼,被告就2号楼提起的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号楼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9798.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追加的工程量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其要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7300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2016年1月21日对工程欠款进行最终确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合理期间应当自2016年2月至裁判日2017年10月,故本院酌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979.82元(1099798.18元×0.005×20个月),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抵扣工程款的两张收条合计6000元,均产生于2014年5月,而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的确认时间是2016年1月21日,应当以被告最终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被告要求扣减6000元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针对1号楼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798.18元。二、被告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979.82元。三、驳回原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9630.1元,减半收取981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静县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50.05元,被告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65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巴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