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章敬宇与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许汝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敬宇,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许汝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600号原告:章敬宇,女,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现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王俊,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长途客运站)。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亮,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被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汝超,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松滋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负责人:胡红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女,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章敬宇诉被告荆州市先行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汽车出租公司)、被告许汝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敬宇及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汝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敬宇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被告许汝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5631.79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与被告许汝超签订了《荆州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C类)》,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被告许汝超使用鄂D×××××号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接受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管理和服务,按要求提供建档资料;被告许汝超每月向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缴纳185元管理服务费;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代被告许汝超的营运车辆办理机动车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和续保手续等。2016年1月18日,被告许汝超向案外人王**出具《委托书》,将鄂D×××××号出租车委托案外人王**代为管理。2016年2月25日,案外人王守根与案外人涂某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鄂D×××××号出租车承包给案外人涂某从事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一年。2016年12月17日2时58分许,原告章敬宇乘坐由涂某驾驶的鄂D×××××号出租车,在沙市区园林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导致涂某当场死亡,原告章敬宇受伤。经荆公交认字【2016】第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向行驶车辆驾驶人醉驾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涂某及原告章敬宇无过错。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0131.79元。另查明,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就事故车辆鄂D×××××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素为:原告在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所应获得的赔偿。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各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本案中,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与被告许汝超签订的《荆州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C类)》合法有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虽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仅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鄂D×××××出租车系以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出租车经营,故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为本案承运人,原告章敬宇与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应当对原告章敬宇的受伤承担如下损害赔偿责任。1、医疗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0131.79元应获得赔偿。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荆州地区2016年社平工资标准43111元/年,认定原告应获赔的误工费为1181元(43111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认定原告应获赔的护理费为895元(32677元/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金额为853元,本院予以认可,多出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50元/天的补助标准,原告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定,原告应获赔的的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并未就交通费提交正式票据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向原告赔偿12965.79元。同时,因为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先行汽车出租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可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敬宇赔付12965.79元。二、驳回原告章敬宇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