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海洋之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云隆四季酒店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洋之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云隆四季酒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966号原告:江苏海洋之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MA1MB0C3XT),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1120室。法定代表人:马金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赛,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云隆四季酒店(组织机构代码L2083152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袁家边社区骆家边。经营者:陈桂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海洋之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洋之星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云隆四季酒店(以下称云隆酒店)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燕、李雷雷,被告云隆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无效;2、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排除酒店运营的妨碍,向原告交付云隆酒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云隆四季酒店作为合作经营的投入,并协助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由原告负责酒店的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资金,对酒店进行了装修改造,并购置了酒店用品,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2万元,用于被告偿还所欠袁家边村(酒店地处的村)的土地租金款,但被告并未把该笔款项偿还给袁家边村。后因土地租金的欠款问题,袁家边村多次对酒店营业场所断水,造成酒店无法正常运营。云隆酒店也一直未协助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字号变更。原告曾就相关事项多次与被告沟通,并于2017年2月17日函告被告,但被告均未协助解决。被告后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无效,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云隆酒店辩称:1、《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多次存在违约行为,经过被告催告,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不能成立。第一,因原告违约被告已经解除《合作协议》;第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条款不明确;第三,云隆酒店已租赁给他人使用,即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也无法满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告海洋之星公司(甲方)与云隆酒店(乙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就南京市江宁区云隆四季酒店山庄整体合作经营一事作如下约定:一、标的物位于南京市××区××街道××以北袁家边社区骆家边(马群通用机械厂附近)云隆四季酒店,土地面积大约16亩(以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准);主要建筑物共有两栋,其中三层综合楼一栋,层楼餐厅一栋,建筑物面积大约8000平方米(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及山庄整体,与甲方合作。本合同签订前山庄原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二、合作方式为:乙方以上述山庄整体作为投入,由甲方负责管理经营并由甲方投入充足的资金重新规划及装修。甲方同意将集团公司的1%股权由乙方持有(年终分红)。乙方作为甲方合格投资人享山庄经营收益(季度分配生活费)。另外在甲方总公司事业体系中担任高管职务及参与共同经营。另享有山庄拆迁补偿。三、乙方同意将山庄现有的工商营业执照纳入甲方名下经营,也可以变更名称及商标企业标帜来促进营业发展。四、甲方工商经营事业为:汽车服务、集团酒店、物联网实体商城、优金购、互联网金融、健康产业以及未来增加的项目。甲方公司未来对外投资事业为:电子商务、跨国上市公司、对外贸易等经营项目。五、合作期限:10年。自2016年6月10日至2027年6月10日,土地租金由甲方支付并代还乙方所拖欠的租金90万元,分三年期付清,每年30万元。合同期满后,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可另行续签10年。六、合作期间内山庄原有的设施如有较大变动,双方应协商议定。如遇不可抗力、政策拆迁,拆迁补偿将由甲、乙双方各占50%。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与甲方移交上述标的物;甲方应在三天内启动规划并应在短期内完成装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涉案酒店移交原告。2017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载明:海洋之星公司,根据贵公司与我签订的合作协议,请在接函后十五日内将贵公司对合作的可行规划方案和经营计划报我,并将装修费用的合同结算和收入支出明细,营业效益书面告知我方。如不能按本函办理,一切后果自负。由于贵公司在签约后屡屡违约,导致我方合作目的仍无法实现。如贵公司仍不能按约合作,我方将依法采取一切合法措施保护自身利益。同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载明: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协议变更手续及合同变更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因被告前期债务问题导致村部对原告经营场所多次断水,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加大原告日常运营成本及造成原告职工生活用水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主动配合办理事先约定的相关变更手续。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协议及合同变更拖延,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条款履行协议约定,同时甲方将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责任。望贵单位积极配合,双方本着友好的方式解决争议问题。同年2月18日、2月19日、3月12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发函,内容基本一致,为:被告认为原告收悉2017年2月3日函后仍然未按约履行协议,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现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如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在接函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4月,原告撤离涉案酒店。2017年6月20日,被告云隆酒店(甲方)与阚正军(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租经营南京江宁区麒麟街道骑龙路以北袁家边社区骆家边德静山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双方遵照执行。一、承租范围:乙方承租经营南京市××区××街道××以北袁家边社区骆家边德静山庄的范围及边界范围餐厅。二、承租期限:乙方承租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如合同期满,未拆迁,则双方另协商订立合同,如果合同期限内拆迁,则双方合同终止。三、合同承担及支付:合同保证金1万元整。四、配套设施,甲方考虑乙方实际经营需要,为乙方提供如下设施设备双方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归还,如存在人为损坏,按价赔偿。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不参与经营,收取固定费用。乙方独立经营,自担盈亏。乙方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乙方经营过程中,自行对房屋进行修缮和装潢,如遇到拆迁,乙方应立即办理,所有拆迁补偿均归甲方,与乙方无关,乙方逾期搬离,应按照每天壹仟元赔偿。六、违约责任,如甲方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则应赔偿乙方损失,如乙方不按约定支付款项,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七、其他约定:1、本协议自双方签订时起生效。2、签订本协议,即表明甲方已按照约定交付场地和配套设施,不在另行办理交接手续。3、如果合同期满后,乙方合法经营可以继续承包重新签订协议。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协议书、函、快递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海洋之星公司与被告云隆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在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云隆酒店于2017年2月3日发函给原告,称原告存在未向被告报送可行规划方案、经营计划、装修费用的合同结算、收入支出明细、经营效益的违约行为,但《合作协议》中并未将上述内容作为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在2017年2月18日、19日、3月12日三次发函以此为由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原告迟延履行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涉案酒店已于2017年6月10日交付阚正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阚正军实际占有涉案酒店,应当认定为承租人,原告此时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法律以及事实上不能履行,可另案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云隆四季酒店解除《合作协议》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江苏海洋之星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薇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