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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赖思伟与被告杜宜芳、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思伟,杜宜芳,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772号原告:赖思伟,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宜芳,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赖思伟与被告杜宜芳、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思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思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宜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按每月1.5%的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2、判令被告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与被告杜宜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均是广安孝德商贸集团盛昌煤业有限公司(原华蓥盛昌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杜宜芳因向华蓥市南山寺煤矿投资、其个人使用以及请原告为其个人运输煤炭销售至重庆一盐厂,累计向原告借款和欠款900余万元。2014年9月6日,双方就所有借款及欠款进行结算,原告免除了被告杜宜芳部分欠款的还款义务,双方共同确认欠款总额为900万元,并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900万元的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按月1.5%开始计息,被告杜宜芳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每月至少还款50万元的金额分期偿还,若逾期未还,甲方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被告杜宜芳承担,被告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保证甲方债权得以实现,三方共同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杜宜芳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向其催还无果,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杜宜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鸿馨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赖思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1、关于900万元本金及利息。赖思伟提交2014年9月6日,债权人(甲方)赖思伟、债务人(乙方)杜宜芳、担保人(丙方)鸿馨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结算,自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乙方在甲方处借款及欠款共计900万元,(二)该900万元的本金乙方分期偿还给甲方,每月至少50万元,偿还时间自2015年5月31日起直至付清止。双方确认本次结算所有结算凭据乙方已经全部收回,甲方不得再以其他凭据向乙方主张权利。(三)900万元的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息,利率按1.5%月计算(即每月利息13.5万元),按月支付直至付清本金止。(四)乙方(债务人)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逾期十日后,甲方(债权人)有权按照全部债务金额(即所有未归还的欠款总金额及利息)向法院起诉,甲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相关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有权以乙方(债务人)拥有的鸿馨公司所持股份及原煤抵债,原煤价格按当时低于市场价格50元/吨计算。(五)丙方鸿馨公司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甲方的债权得以实现。本院认为,赖思伟所提交与杜宜芳于2014年9月6日的《还款协议》,确认自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杜宜芳在赖思伟处借款及欠款共计900万元,是对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借款、欠款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杜宜芳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赖思伟与杜宜芳在《还款协议》中约定9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息,直至付清本金止。该约定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2、关于鸿馨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014年9月6日的《还款协议》是三方协议、鸿馨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向甲方(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甲方的债权得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鸿馨公司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3、关于律师代理费40万元。本院认为,在2014年9月6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本金利息的,逾期十日后,债权人有权按照全部债务金额向法院起诉,债权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在原告赖思伟向本院起诉之前,于2017年4月20日已与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赖思伟向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代理费计人民币40万元,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按规定向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报销,代理期限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一审终结之日止,由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指派胡平、雷敏为赖思伟的代理人。《还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的约定是赖思伟与杜宜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杜宜芳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是赖思伟根据《还款协议》中的约定而签订,该代理合同中的约定40万元代理费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杜宜芳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自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杜宜芳欠赖思伟借款、欠款共计900万元至今未付,已违约,杜宜芳应归还该借款、欠款9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并由鸿馨公司承担900万元本息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宜芳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赖思伟偿还借款、欠款本金共计9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杜宜芳向原告赖思伟支付律师代理费4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杜宜芳负担,并由被告重庆鸿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仁杰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