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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书理与杜大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理,杜大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415号原告:梁书理,194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大民,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昭,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无业,住址同被告杜大民.系被告杜大民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平顶山市公园北街青少年宫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代表人:王正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梁书理诉被告杜大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书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俊,被告杜大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昭、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书理诉称,2017年1月1日15时05分许,被告杜大民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车行驶至平顶山市许南公路与洛叶路口交叉口南500米金融加油站对面与行人原告梁书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书理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大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书理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杜大民所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1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8946元、护理费5565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共计69038.5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本次诉讼金额为64038.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大民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医疗费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纪,××,丧失了劳动能力。护理费应当一人护理,只计算住院期间的的费用。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该赔偿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属实,对予原告所诉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起诉医疗部分,把600元鉴定费加进去,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5时05分许,被告杜大民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车行驶至平顶山市许南公路与洛叶路口交叉口南500米金融加油站对面与行人原告梁书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书理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大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书理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诊断:颌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其他诊断:右侧第12肋骨、C7右侧横突骨折骶骨右翼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结节及双侧耻骨上、下支等处多发骨折;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166.9元。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杜大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元,不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大民,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书理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梁书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梁书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566.87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894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565元(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9天,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均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诊断证明显示:1、颌面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第12肋骨;C7右侧横突骨折;3、骶骨右翼,右侧髋臼,右侧耻骨结节及双侧耻骨上、下等处多发骨折;4、头部外伤;5、身体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门诊巩固治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1周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出院后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一个月。护理时间共为:住院期间19天+出院后30天=49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具体计算为:33857元/年÷365×19天×2人=3524.84元,出院后护理费具体计算为:33857元/年÷365×30天×1人=2782.77元,护理费共为6307.61元,原告诉请5565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6、伤残赔偿金12788元(原告梁书理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户口本所在地是叶县遵化店镇张楼村桑XXX园组居住,在2015年的1月份划规高新区,高新区实行城乡一体化,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7233元/年×9年×10%=24509.7元,原告诉求12788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90元。原告梁书理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249.87元(包含被告垫付费用5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收条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大民驾驶豫D×××××号车与行人原告梁书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书理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大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杜大民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梁书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5249.87元,其中医疗费20566.87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三项共计21706.8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额部分11706.87元(21706.87元-10000元)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其中护理费5565元、交通费190元、伤残赔偿金127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项共计235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该限额。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杜大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1706.87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豫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3543元(10000元+235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书理损失11706.87元;被告杜大民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590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梁书理各项损失共计5806.87元(11706.87元-5900元)。由于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保险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故被告杜大民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杜大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书理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3354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书理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5806.87元。三、驳回原告梁书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元,被告杜大民承担1115元,原告梁书理承担26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杜大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怎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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