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5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沈胜与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胜,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5499号原告沈胜,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白。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坤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708室。法定代表人喻川。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1栋10-2号。负责人喻川。原告沈胜诉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正康健公司”)、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正康健公司、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胜诉称:2015年12月5日,原告沈胜与今正康健公司签订《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即沈胜每次订货需先将货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在确认款已到账后发货;并约定了销售任务、价格控制及对原告的优惠等条款。《销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16000元货款订购了3套产品(家用型负离子长寿仪)。支付货款后,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为沈胜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根据《经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尽快发货,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意履行发货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被告方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费用先以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的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以今正康健公司的财产承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今正康健公司、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沈胜与今正康健公司签订《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约定沈胜经销今正康健公司的智能家用型负离子长寿仪,沈胜作为经销商,以5280元每套的价格订购该产品,3套起订;沈胜每次订货需先将货款汇至今正康健公司指定账户,今正康健公司在确认款已到账后发货;沈胜需按每套138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合同同时约定沈胜每次订货需先将货款汇至今正康健公司指定账户,今正康健公司在确认款已到账后发货。合同还约定了销售任务、运费等其他事项。同日,沈胜按照今正康健公司要求将货款16000元支付至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出具了收据。货款支付后,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未向沈胜发货,为此,沈胜于2016年7月21日向今正康健公司、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其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至今未收到货物。今正康健公司、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的根本违约的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书面告知解除《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2016年7月29日,沈胜与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了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产品经销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与沈胜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为今正康健公司。沈胜向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付款的行为是受今正康健公司指定,应视为沈胜已向今正康健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并不能据此将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今正康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向沈胜交付货物,其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显属违约。今正康健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沈胜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沈胜亦向今正康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到达今正康健公司时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今正康健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沈胜主张今正康健公司返还货款16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沈胜要求今正康健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从缴纳货款当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并无约定,且该笔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正康健公司、今正康健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胜返还货款1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5元,由被告北京今正康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臣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桂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