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达文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文,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692号原告:王达文,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在朔城区古北街盛世家园小区中单元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原告王达文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被告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勇向王达文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陈勇向王达文借款70000元,并给王达文打下借条一支。后在王达文的多次催促下,陈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现王达文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勇给付王达文借款本金70000元。陈��辩称:其曾借走王达文4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四分。陈勇已经还了三年多的利息共计40000元左右,后因无力偿还,截至2015年4月1日,共欠王达文本息70000元。故于当日为王达文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陈勇向王达文借款70000元。王达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陈勇于2010年左右向王达文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三分。后因陈勇无法还清借款本息,遂在2015年4月1日向王达文出具借条一张,承认其向王达文借款7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达文提交借条一张,证明陈勇于2015年4月1日向王达文借款7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该份借条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采信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即陈勇向王达文借款的本金为40000元,故对于该份借条,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左右,陈勇向王达文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双方就借款利息作了口头约定。在借款发生后的三年多时间里,陈勇曾给付过王达文利息40000余元。截至2015年4月1日,陈勇尚欠王达文70000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勇与王达文之间的借款利息该如何认定。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40000元。王达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王达文与陈勇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三分,即年利率36%;而陈勇当庭陈述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四分,即年利率48%。同时,陈勇陈述其已经还付过三年左右的利息共计约40000元。以本金40000元,按照48%的年利率计算,三年的利息为57600元,与陈勇陈述的已还付利息40000元存在较大差距;而以本金40000元,按照36%的年利率计算,三年的利息为43200元,与���勇当庭陈述事实更为接近,故本院采纳王达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意见,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三分,即年利率36%。截至2015年4月1日,陈勇共欠王达文本息70000元,除去本金40000元,利息金额为30000元。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4月1日,陈勇尚欠王达文利息20000元[30000×(24%÷36%)=20000元]。综上所述,对于王达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其所欠王达文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4月1日之前,陈勇欠王达文的利息金额为2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王达文已预交),由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王学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