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梁亚华、张洪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华,张洪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亚华,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玛纳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军,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洪新,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永,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亚华犯盗窃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洪新犯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庭审中被告人梁亚华的辩护人对其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有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亚华及其辩护人王守军、被告人张洪新及其辩护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梁亚华为归还债务,欲往玛纳斯县乐土驿镇盗窃制种玉米,以自己要拉运货物为名让朋友张洪新帮忙联系装车工人,张洪新便找其弟张某1驾驶两辆小车拉数名装卸工前往玛纳斯县塔西河路口处与梁亚华汇合,待梁亚华租用的两辆大型货车到达后,共同前往乐土驿镇白杨树村1号水泵房旁,将李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堆放在此处的35.85吨制种玉米装在两辆货车上偷运走,在回程途中梁亚华告知张洪新拉运的制种玉米系盗窃所得。11月18日早,张洪新明知是窃取的制种玉米,仍协助梁亚华将第一辆车上的2.5吨玉米(价值11500元)转移至自己位于呼图壁县良种场的家中存放。同年11月30日张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梁亚华为逃避刑罚,给张洪新写下45万元欠条和5年期雇工协议后,张洪新同意顶罪并前往玛纳斯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梁亚华盗窃制种玉米717袋,重35.85吨,价值人民币16491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50袋(重2.5吨),其余被变卖。梁亚华家属向三被害人赔偿损失165600元。公诉人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后采用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并为其顶罪,应以盗窃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新明知梁亚华实施盗窃犯罪而为其做假证包庇,明知是盗窃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应以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亚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张洪新为其打工多年,45万元的欠条是欠张洪新三年的工钱,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梁亚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亚华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洪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洪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洪新犯包庇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将盗窃的玉米在家中存放的行为应被包庇罪吸收,不应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张洪新有自首行为,应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梁亚华为归还债务,欲往玛纳斯县乐土驿镇盗窃制种玉米。其以自己要拉运货物为名让张洪新帮忙联系装车工人,张洪新便找其弟张某1驾驶两辆小车拉载数名装卸工前往玛纳斯县塔西河路口处与梁亚华汇合,待梁亚华租用的两辆大型货车到达后,共同前往乐土驿镇白杨树村1号水泵房旁,将李某某、孙某某、胡某某堆放在此的35.85吨制种玉米装在两辆货车上偷运走,在回程途中梁亚华告知张洪新拉运的制种玉米系盗窃所得。11月18日早,张洪新明知是窃取的制种玉米,仍协助梁亚华将第一车上的2.5吨(价值11500元)转移至自己位于呼图壁县良种场的住处存放。案发后,梁亚华为逃避刑罚,给张洪新写下45万元欠条和5年期雇工协议,张洪新同意顶罪并前往玛纳斯县公安局投案。梁亚华盗窃制种玉米717袋,重35.8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91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50袋(重2.5吨)。梁亚华家属已向三被害人赔偿损失165600元,并获取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梁亚华于2016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该案于同年11月28日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向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梁亚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玛纳斯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张洪新藏匿在其住处的50袋(50千克/袋)被盗制种玉米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孙某某。2、被告人梁亚华、张洪新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玉米杂交种预约制种合同书(复印件)、制种玉米结算花名册、协议、发货数量清单,证实2016年4月12日李某1代表吉林德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某等农户签订了玉米预约制种合同。4、被告人梁亚华供述,证实其为还债,于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与张洪新等人雇了两辆货车到玛纳斯县乐土驿镇一个水井房旁盗窃制种玉米720袋,重36吨。第一车装车时因有其他车辆开过,其害怕被发现,只装了50袋,由张洪新帮忙转移到其住处存放。另一辆装了680袋制种玉米,其安排直接拉运到辽宁。两辆大货车将盗窃的玉米拉走后,其与张洪新在回呼图壁县的路上,告诉张洪新玉米是盗窃的。案发后,梁亚华为逃避刑罚,以“若自己被判刑,则先前拖欠的工资还不上”为由,让张洪新为其顶罪,并给张洪新写了一份雇工协议和之前拖欠其45万元工钱的欠条,称若张洪新为其顶罪被判刑,由其承担张洪新家人的生活费用,张洪新同意为其顶罪,后张洪新到玛纳斯县公安局投案。5、被告人张洪新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梁亚华让其帮忙联系工人装玉米,其带领工人从呼图壁县到玛纳斯县与梁亚华、货车汇合后,一同前往玛纳斯县的一个井房处,将堆放的玉米装了两车。在装车后返回呼图壁县的途中,梁亚华告诉其所装玉米是盗窃的。天亮后其帮助梁亚华找小货车将盗窃的第一车50袋玉米拉至自己家中存放,其不知道第二车玉米运往何处。梁亚华为逃避刑罚,找张某1与其帮忙顶罪,张某1未同意。其在梁亚华写下45万元欠条后,前往玛纳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做虚假供述顶罪,后因害怕而如实供述。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洪新指认其装运玉米的行驶路线、装运地点及藏匿玉米的地点。7、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11月21日中午发现其堆放于案发地点的制种玉米被盗后报警,被盗玉米117袋,每袋50公斤,共5850公斤。8、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李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堆放于案发地点的制种玉米被盗,其清点后发现有140袋被盗,共7000公斤。9、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中午,李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堆放于案发地点的制种玉米被盗,其被盗460袋,每袋50公斤,共23000公斤。10、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1日中午种子公司的老板要抽样,其与李某某到达案发地点时发现制种玉米被盗,遂报警。其与三被害人的制种玉米堆放在一起,因堆在最里面,故未受损。1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其哥张洪新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装玉米。张洪新开车拉其前往呼图壁找装卸工后,一并前往玛纳斯县乐土驿镇。在一个井房子旁,其与装卸工人将玉米装车,装了大约三四十袋后,张洪新让其停止。十多天后,梁亚华告诉其玉米是偷的,让其顶罪,其没有答应。1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梁亚华欠其100余万元,其一直跟着梁亚华索债。2016年11月的一天,梁亚华告诉其要去装玉米,卖了就还钱。当晚其开车拉梁亚华前往案发地点装玉米,梁亚华一直在其车上通过电话与张洪新等人联系,一共装了两车。13、证人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小张子”给其打电话,让找七八个装车工装玉米,其在劳务市场找了阿某某等七人,并与这七人在呼图壁幸福路红绿灯处等到“小张子”后,一并前往玛纳斯县的一个偏僻地方装玉米,装了约60袋就不让装了。工人坐上面包车又往回走,快走到乌伊路时又叫工人回去继续装车,这一次装了650袋玉米,事后给了工人1200元工钱。14、证人阿某某、台某某、喀某某、柯某某、马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克某某找到其等七个农民工去装玉米。其七个农民工乘一白色面包车于凌晨时分到达目的地后开始装车,装了约60袋就停下了。工人坐上白色面包车又往回走,没多久又接到电话让他们回去继续装车,这一次装了32.5吨,事后给了他们1200元工钱。马某1因穿的少未下车装车。15、证人吕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洪新雇其面包车拉载七名少数民族装车工从呼图壁到玛纳斯的一个水井房旁装玉米,第一车只装了几十袋就走了,第二车装了两三个小时直至装满后才走。第二天张洪新付其500元车费。1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为金庆源农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其公司在乐土驿镇找陶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种植制种玉米,并签有协议。2016年11月21日去取样时发现三被害人玉米被盗。1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系张洪新的妻子,2016年11月30日,张洪新与其、邓某、梁亚华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到其嫂子家,梁亚华写了一个45万元的欠条后让张洪新去投案,把事情认了。18、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其系张某1的妻子,2016年11月,梁亚华在李某2的嫂子家给张洪新写过一张45万元的欠条,还说让张洪新给梁亚华顶罪。19、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其为李某2的嫂子,2016年11月30日中午,张洪新、李某2、邓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其家中,其中一个不认识的人给张洪新写了一个条子,其为文盲,不知道写的什么。20、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其与梁亚华、张洪新的妻子和弟媳到张洪新亲戚家,梁亚华给张洪新写了条子,其作为证人签字。2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8日凌晨0时许,一昌吉货主联系拉货,其驱车前往玛纳斯县塔西河附近一玉米堆放处拉运五十余袋玉米,并于当日早晨在呼图壁县卸到一小卡车上,用两袋玉米顶作运费。22、证人吕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一货主与其联系,后其驾驶××1、××挂车在玛纳斯县拉运了一车32吨玉米种子至辽宁朝阳三道河子一仓库,通过手机转账收取27200元运费。23、证人麻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底,其朋友蔡某让其帮忙支付27200元运费,其通过同学的手机转到蔡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2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左右一天,其按照梁亚华指示共接收32吨玉米,第一次接收的22吨玉米在公主屯仓库换了包装,第二次接收的10吨玉米情况不清楚,但最终全部卸至公主屯镇孙家窝堡村梁亚华的仓库,第一次运费是其朋友麻某通过手机转账给货车司机27200元,第二次是由其支付2000元运费的事实。2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梁亚华让其帮忙暂接收新疆运来10吨玉米,后得知玉米有问题,让梁亚华的二哥梁某将其运往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26、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梁亚华出事后,其得知从王某处拉来的10吨玉米与之前蔡某在公主屯仓库接收的22吨玉米放在一起。27、情况说明、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8日2时11分08秒,X160线2公里加980米,××2号车行驶的监控视频与证人赵某陈述一致,电子抓拍照片显示作案前后车辆行驶轨迹的信息。2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实对案发地点玛纳斯县乐土驿镇白杨树村1号水井及周围的勘验检查情况。29、辨认笔录,2016年11月30日通过对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装卸工阿某某、台某某指认出张洪新是雇其到玛纳斯县装玉米的男子;克某某指认出张某1是雇其到玛纳斯县装玉米的张姓男子的弟弟;2017年3月7日通过对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货车司机赵某指认出梁亚华是雇其到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拉货的货主老板。30、玛纳斯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对涉案720袋(50kg/袋)制种玉米价格进行鉴定,被盗制种玉米为2016年育种,品种“068M”,净重36吨,委托书及“玉米杂交种预约制种合同”显示制种公司收购价格为4.6元/kg。参照同类委托物玛纳斯县市场中等价格,以2016年11月21日为鉴定基准日,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65600元。31、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梁亚华的妻子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损失共计165600元,并获取三被害人谅解的事实。32、雇工协议书、欠条(均为复印件)、玛纳斯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梁亚华为让张洪新替其顶罪,补写其之前雇佣张洪新的协议及拖欠工资情况,另愿意承担张洪新一家生活费30万元。33、梁亚华抓获经过、张洪新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均无自首情节。34、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亚华于2017年3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运他人制种玉米717袋,重35.85吨,价值人民币1649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其以“如果自己被判刑则拖欠的45万元工钱还不上”为由,并保证张洪新一家的生活费,指使张洪新投案为其顶罪,做虚假供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洪新明知制种玉米系梁亚华盗窃所得,而提供其住处为梁亚华藏匿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明知梁亚华实施盗窃犯罪,为其顶罪而投案,并作虚假供述为梁亚华开脱,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梁亚华的辩护人认为案发后梁亚华给张洪新写下的雇工协议和欠条系复印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梁亚华犯妨害作证罪的意见,经查,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该复印件均无异议,即使梁亚华写下45万元的欠条确实不是为了让张洪新顶罪而实施的贿买行为,其对张洪新的“承诺”也已不是一般的劝诱,且有期待可能性,应当认定为妨害作证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洪新的辩护人认为张洪新将盗窃的玉米在其家中存放的行为应被包庇罪吸收,不应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张洪新有自首行为的意见,张洪新藏匿梁亚华盗窃的玉米和包庇梁亚华、为其顶罪是两个行为,侵犯的是两个法益,张洪新虽“自动投案”,但不是供述其藏匿玉米的犯罪行为,而是为梁亚华顶罪,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故不能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亚华在实施本案盗窃行为时,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其犯非法经营罪的判决已生效并交付执行。对被告人梁亚华在本案中所犯二罪的刑罚,应与其犯非法经营罪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内。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亚华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新具有的前述情节,表明其具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3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洪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军民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姚雪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