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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2469巩尊导与董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尊导,董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469号原告巩尊导,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董华林,男,1977年12月28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巩尊导与被告董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尊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尊导诉称:其与被告董华林均系借贷宝平台实名认证用户。2016年10月21日,董华林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其借款1635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后董华林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董华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350元、利息96.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董华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巩尊导与被告董华林均为借贷宝平台实名认证用户。2016年10月21日,董华林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巩尊导借款163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天,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借款年化利率为24%。双方同时约定,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当日仍未足额清偿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并自宽限期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董华林仅归还利息8.76元,归还逾期利息21.50元,余款未能归还。巩尊导催讨余款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巩尊导为证明其与被告董华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出协议、补充协议、用户注册信息、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董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据巩尊导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其陈述,对董华林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巩尊导借款163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借款期限届满后董华林应归还借款本金16350元、借期内利息96.75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出协议》第三条第2款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宽限期(还款日的次日)次日,而本案所涉借款的宽限期为2016年10月31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日期计算。因庭审中巩尊导自认董华林已支付利息8.76元及逾期利息21.50元,故巩尊导的诉讼请求,应扣除上述已还款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巩尊导归还借款16350元、利息87.9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6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巩尊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0元,由巩尊导负担2元,董华林负担808元。巩尊导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808元由董华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董华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巩尊导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碧云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包维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