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林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刘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974号原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林,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石河子.原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巴贸易公司)与被告刘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巴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和返还资产风险金共计32000元;2、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16年4月,原告聘请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工资、社保已全部结清,现被告诉至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林辩称,我是2015年4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到2017年1月3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4日给我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公司欠我32000元整。社保原告单位给我缴纳过两个月,其他月份没有给我缴纳,所以应该给我补缴。2017年3月13日原告通知我不让我上班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巴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设备);销售等项目。被告刘林于2015年4月入职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4月17日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记载:”本合同于2015年4月17日生效……本合同于2017年4月16日终止,合同期限为贰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运输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一)甲方每月10日为发薪日(二)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5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第十四条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当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2015年4月17日当天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林(作为乙方)还签订了一份《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试用及用工补充协议》,该协议中记载:”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每月2500元,于次月10-15日为工资发放日,每月扎账为当月30日。……甲方委托乙方代收的运费、货款等款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挪用或占位己有,若经甲方财务催缴后三日内仍不上交公司,甲方有权扣除其工资及安全资产风险金并将以职务行为报司法机关处理。”2016年9月14日被告刘林填写了一份《辞职申请》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当日被告刘林离职;该辞职申请中记载:”本人刘林,2015年4月17日入职牛巴公司,在职期间,本人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按规定给本人缴纳了社保,足额发放了工资,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本人原因申请主动辞去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合同,与公司无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再查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以现金形式给驾驶员发放工资,并由相应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刘林在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工资表上已签字。2016年2月6日,被告刘林向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借款10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刘林向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借款3000元。因被告刘林代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收取的新A89803号车运费现金18000元被刘林之妻拿走,2016年9月14日刘林向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出具《欠条》及《运费款未交回公司说明》各一份。刘林在牛巴贸易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只为被告刘林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6月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多次向被告刘林收取资产风险金,2015年4月6日收取1500元,2015年5月16日收取500元,2015年6月27日收取1000元,2015年7月17日收取1000元,2015年10月25日收取3000元,2016年6月20日收取2000元,2016年7月27日收取1000元,以上共计1万元。另查明,因双方对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存在争议,被告刘林作为申请人,将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76005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6108元(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5日);3、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未及时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18050元;4、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返还1万元的资产风险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牛巴贸易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文书。2016年12月14日被告刘林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协商后,XX给刘林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记载:”根据刘林同志结算工资情况,以从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份工资及社保和一切经济全部结算清。现公司欠刘林包括压金在内共计叁万元贰仟元整(32000.00元)前提是被需将‘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撤掉后,这笔欠款正式算数。此款作为今后包公司车辆押金为依据。”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后,2016年12月15日被告刘林又向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说明》,该证明说明中记载:”刘林本人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底,到牛巴公司工作后,现与牛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已全部算清。刘林从现在起与牛巴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意撤诉,合好为一,以此证为证。2015年4月到2016年11月底养老保险,全部已清”。其后,被告刘林未向上述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亦未向被告刘林支付上述XX承诺书中的32000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刘林再次入职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仍从事驾驶员工作;当天,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林(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2017年2月5日被告刘林又填写了一份《辞职申请》,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再次解除了劳动关系;当日,被告刘林再次离职。因牛巴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上述劳动仲裁案件2017年1月6日的庭审,该仲裁委员会按牛巴贸易公司缺席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和返还资产风险金共计32000元;二、被申请人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申请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证明说明、借条、收条、欠条、运费款未交回公司说明、入职申请书(2015年4月17日)、劳动合同书(2015年4月17日)、试用及用工补充协议、辞职申请(2016年9月14日)、入职申请书(2016年12月29日)、劳动合同书(2016年12月29日)、辞职申请(2017年2月5日)、委托代收款保证书、单据报销凭证、工资表、个人缴费明细单、承诺书、资产风险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刘林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和返还资产风险金共计32000元,对于该项请求涉及的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刘林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刘林仅提交其申请仲裁后2016年12月14日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XX出具的《承诺书》,根据XX出具的《承诺书》记载内容可知,牛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承诺认可欠刘林包括押金在内共计32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刘林需撤回该劳动仲裁案件的申请,在刘林撤回该劳动仲裁案件的申请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才生效,而被告刘林并未向仲裁委员会撤回该劳动仲裁案件的申请,故牛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承诺因所附条件并未成就而未生效,因此该承诺书虽可印证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收取被告刘林资产风险金(押金)的事实,但该承诺书还涉及双方工资之外的社保等经济纠纷的协商结算,该承诺书不足以证实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欠被告刘林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即为22000元;原告牛巴贸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给被告刘林支付工资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刘林请求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工资表仅能证明其支付相应月份工资的事实,而2016年9月14日被告刘林第一次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原告牛巴贸易公司还应当提交2016年9月的工资表或支付凭证以证实其已支付刘林该月工资,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林解除劳动关系前2016年9月1日至13日期间(9个计薪工作日)的工资,工资标准本院按双方签订的《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试用及用工补充协议》中记载的2500元/月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林2016年9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1034.48元(2500元/月÷21.75天×9天);对于该项请求涉及的原告牛巴贸易公司是否应返还被告刘林返还资产风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共收取被告刘林资产风险金1万元,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将相应款项返还刘林,故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应返还被告刘林资产风险金1万元。至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庭审中提及的被告刘林借款和代收的运费,因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在被告刘林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相应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若原告牛巴贸易公司认为被告刘林应返还,应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牛巴贸易公司要求不补缴被告刘林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被告刘林提交的资产风险金收据显示2015年4月6日原告牛巴贸易公司即已开始收取刘林的资产风险金,故本院采信被告刘林就其入职时间的陈述,认定被告刘林2015年4月6日至原告公司工作,且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又因社会保险费仅能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两项,此外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的当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大于15天,而养老、失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林2016年9月工资1034.48元;二、原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刘林资产风险金10000元;三、原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被告刘林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及义务,原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牛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