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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素珍与翁牛特旗畜牧兽医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翁牛特旗畜牧兽医局,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人民政府,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6民初345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退休职工,身份证号:。被告翁牛特旗畜牧兽医局,住所地:翁牛特旗人民政府行政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鲍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仪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定代表人毛某,系镇长。委托代理人任某,系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某,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某,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翁牛特旗畜牧兽医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申请追加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翁牛特旗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仪某,第三人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31日原告再次申请追加刘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翁牛特旗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仪某,第三人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7404.61元,并依法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01年起,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承包了被告下属的翁牛特旗兽医药械供应站,其中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前兽医药械供应站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从1997年到2000年9月,翁牛特旗畜牧兽医局驻乌敦套海镇动物卫生监督站拖欠翁牛特旗兽医药械供应站药款57404.6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2005年,翁牛特旗畜牧兽医局乌敦套海镇动物卫生监督站划归被告管理(此前归乌敦套海镇政府管理),即翁牛特旗畜牧兽医局驻乌敦套海镇动物卫生监督站属于被告的派出机构。自2005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历届领导催索上述欠款均无果,请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翁牛特旗畜牧兽医局下属企业翁牛特旗兽医药械供应站的职工,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承包经营了翁牛特旗兽医药械供应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保证药械站现有固定资产完好无损;乙方承担药械站原发生的应收应付要款,并保住原值,不能出现新的亏损”等内容。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应收款为原告承包之前翁牛特旗兽医药械供应站的应收款,且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就承包合同以前的应收款做约定,而且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此应收款归属于原告,故原告现不是此应收款的合法债权人,不具有诉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8元退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士林审判员  王大伟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