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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执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金刚与胡昌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刚,胡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4执5638号申请执行人:金刚,年籍详卷。被执行人:胡昌华,年籍详卷。申请执行人金刚与被执行人胡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17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昌华归还借款及利息等共计人民币1346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昌华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财产调查表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4执56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继续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 峰审判员 陈 曦审判员 沈怡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沈煜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