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柳某与李某、张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505号原告:柳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某1,女,汉族,1986年1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某2,男,汉族,1989年11月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某3,男,汉族,1986年3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竣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某、张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某2、张某3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付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李某、张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某2、张某3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双方还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十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张某1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某2、张某3提供担保,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推诿不付的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保证方式,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十年,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某2、张某3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张某1偿还原告柳某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某2、张某3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2、张某3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张某1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何承祖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