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长春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189号原告:长春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388号。法定代表人:王淑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盛盛,该单位职工。被告:李辉,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科信房产公司)与被告李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4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科信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6,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40,260.80元;3.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并返还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及电费(截至2017年3月25日为3,946.65元)、水费(截至2017年4月为51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长影世纪村×期××栋06、07、08、09、10、11号及××栋01、02、03、04号房屋,建筑面积317.5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自2016年11月20日以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别于2017年3月6日支付租金25,000.00元、2017年3月10日支付46,652.00元,但承诺期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义务。2017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李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科信房产公司与李辉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长影世纪村××栋06、07、08、09、10、11号及××栋01、02、03、04号,房屋面积为317.55平方米商业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5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房屋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每年5月20日前交付该年度6月8日至12月7日的租金,11月20前交付12月8日至次年6月7日的租金,租金每年递增,第一年年租金为183,002.00元,第二年租金为201,304.00元,第三年租金为254,992.00元,第四年租金为278,172.00元,第五年租金为301,354.00元。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气、供暖费、物业费、通讯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本合同终止、解除当日返还房屋,未经甲方书面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当年日租金标准的2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及其他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已支付租金、保证金及各项费用不予退还等。合同签订后,科信房产公司按约定将房屋交付李辉使用。2017年2月27日,李辉向科信房产公司��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6日给付房屋租金25,000.00元,2017年3月10日给付剩余欠付租金46,652.00元。因李辉至今仍拖欠租金,科信房产公司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7年4月5日,科信房产公司向长春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交纳上述租赁房屋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所欠电费3,946.65元及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所欠水费511.00元。2017年4月7日科信房产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李辉发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函》,但李辉未签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收据、快递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科信房产公司与李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科信房产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函》,李辉并未收到,因此不应视为《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7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因李辉欠付房屋租金,虽在科信房产公司催告后承诺交付,但至今仍未交付,因此科信房产公司就此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辉应将租赁房屋腾出,并返还科信房产公司,且给付科信房产公司自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6月7日的房屋租金71,652.00元(100,652.00元-29,000.00元)。自2017年10月8日至房屋腾出并返还科信房产公司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用,应比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关于利息,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李辉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向科信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科信房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李辉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71,65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双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由李辉承担,因此李辉应给付科信房产公司垫付的电费3,946.65元及水费5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春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辉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长春市朝阳区长影世纪村××栋06、07、08、09、10、11号及××栋01、02、03、04号租赁房屋腾出,并返还原告长春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6月7日房屋租金71,652.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0日起以71,65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电费3,946.65元、水费511.00元;五、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长春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房屋腾出并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以年租金254,992.00元计算);六、驳回原告长春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3.0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