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4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桂旭红与李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旭红,李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102民初4734号原告:桂旭红。被告:李福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原告桂旭红与被告李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旭红、被告李福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02年1月11日和200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并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从2016年元月份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福全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双方产生的经济纠纷是因合伙运煤所产生的。原告在呼铁局集体经济处辰光公司担任计划员,2001年开始被告通过原告一起合作往山东及浙江运输煤炭,因当时原告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依交易潜规则被告需要将现金直接预付给原告,然后原告以其公司的名义报运输计划并向铁路部门缴纳相关费用。双方依据该方法多次进行合作,合作至2003年初,有两次是原告先发煤而由被告出具欠条,两次共计8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4810.2元的煤款,加上前期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万元欠条,被告于2003年1月3日又向原告支付了104810.2元的现金,至此双方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当时被告曾提出要求原告退还书写的两张欠条,但原告说已经找不到了,因为原告已经出具了104810.2元的收条,被告也再未予以追究。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双方经济纠纷完全因为合作运输煤炭所产生,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2003年时就已经清算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向原告书写过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是作为辰光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合伙进行煤炭运输,双方的钱款往来均为业务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四张,证明双方不属于借贷关系,双方的经济关系是合伙进行煤炭运输,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104881.2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完毕,根本不存在剩余借款80000元。104881.2元是原告在2003年出具的结算款,期间收到现金5000元、2000元、4000元。原告桂旭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104881.2元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字是自己签的,但这是被告李福全交到单位的业务款,因为业务人员不在就帮忙收了。之后这个款也已给了业务人员。6月16日的5000元也是给单位的款,2002年9月3日的4000元和2002年12月25日的2000元是被告还原告的钱,但不是针对这8万元的还款,是其他的欠款。故上述四笔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合作进行煤炭运输业务,200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被告李福全于借条下方签字确认;2002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桂旭红肆万元整,被告于借条下方进行签字确认。2、原告于2002年期间向被告分别出具三张收条,确认分别收款5000元、4000元、2000元。2003年元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现金壹拾万零肆仟捌佰捌拾壹元贰角整,人民币104881.2元。原告桂旭红于收条下方签字确认。3、2016年10月30日被告李福全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的签字真伪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1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进行鉴定,2017年1月27日,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作出内慧眼司鉴所(2017)第003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由于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此项委托要求不予受理,所送材料全部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债权凭证的真伪提出笔迹鉴定,但因鉴定检材不具备条件被退回,被告对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为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发生多笔资金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次借款金额共计8万元,据此可知双方之间依其他交易关系形成欠款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上述关系。原告以上述“借条”为依据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认为上述凭证系因运煤而产生且已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李福全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彼此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至此本案已经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由李福全承担向桂旭红还本负息的法律责任。在庭审阶段,针对该笔款项被告提举了收条四张,拟证明双方因运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完毕。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否认与其所诉借款具有关联性。在法庭进行释明后,原告提交了出具收条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邮单、收据,经审查上述材料尚不能对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进行合理说明、证明,且原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基于“借条”记载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可知,被告已经偿还其欠付的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旭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旭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赵雪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